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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802民初28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长春市长湖油脂化工厂与白城正隆齿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市长湖油脂化工厂,白城正隆齿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02民初2827号原告:长春市长湖油脂化工厂地址: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法定代表人:王铁成,系董事长。被告:白城正隆齿轮有限公司地址: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法定代表人:杜程林,系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龙生,系吉林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长春市长湖油脂化工厂诉被告白城正隆齿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王铁成,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龙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长湖油脂化工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白城正隆齿轮有限公司给付货款176,429.00元。事实与理由:白城正隆齿轮有限公司多次在我公司购买化工产品,截至2016年6月21日,经双方对账,累计赊欠货款176,429.00元,有对账单为凭。对账后,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白城正隆齿轮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给付,双方没有对账。庭审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证如下:长春市长湖油脂化工厂提供的证据:对账单一份。证明白城正隆齿轮有限公司欠款的事实。白城正隆齿轮有限公司质证有异议,认为经办人是杜文平,不是法人,也不是财务代表,没有权利与其它公司进行结算,他的签字不能约束我公司,双方债务还没有对账,具体债务不详。该证为书证,有白城正隆齿轮有限公司的财务公章及工作人员杜文平签字,经白城正隆齿轮有限公司质证虽有异议,但未提出反驳证据和法定理由推翻该证据,故,该证符合证据规则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并对其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白城正隆齿轮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长春市长湖油脂化工厂主张白城正隆齿轮有限公司欠货款176,429.00元的事实是否存在。围绕本案的焦点问题,结合本庭确认的事实,综合评判如下:白城正隆齿轮有限公司欠长春市长湖油脂化工厂货款176,429.00元,有对账单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长春市长湖油脂化工厂主张白城正隆齿轮有限公司给付货款176,429.00元的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白城正隆齿轮有限公司抗辩主张,不同意给付,双方没有对账。其对抗辩理由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白城正隆齿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长春市长湖油脂化工厂货款176,42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29.00元由白城正隆齿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依法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许 峰审 判 员  张志远人民陪审员  陈得雨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贾冬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