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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民申41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江苏鑫吉达物流有限公司与江苏华固特种门窗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江苏华固特种门窗有限公司,江苏鑫吉达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民申415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苏华固特种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大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永跃路9号。法定代表人:陶志华,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鑫吉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宿迁市软件与服务外包产业园水杉大道1号。法定代表人:丁新华,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江苏华固特种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苏鑫吉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吉达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盐商终字第003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华固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为双方都未能提供账目核对,就以对账单双方已盖章确认且鑫吉达公司开具了对账单上的运费增值税发票为由判决华固公司支付187760元运费错误。华固公司已提交2014年5月29日的G01产品处理方案,华固公司要求鑫吉达公司承担各项费用6443元,而鑫吉达公司愿意承担5447元,该费用应从上述运费中扣除。综上,请求依法再审本案。鑫吉达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意见。本院审查认为:华固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华固公司和鑫吉达公司间自2013年起产生多起运输业务。2014年5月29日,双方盖章确认的对账单载明截至2014年4月,华固公司尚欠鑫吉达公司运费629460元。此后鑫吉达公司又为华固公司提供了运输服务,产生运费8300元。对账单出具后,华固公司已支付款项45万元,尚欠款187760元。华固公司认为该对账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双方上述对账单有误,亦未能提供会计账目进行核对,华固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此外,华固公司收到鑫吉达公司开具的与对账单金额一致的运费发票后未提出异议,还支付了部分款项,故一、二审判决华固公司依照对账单所载金额支付剩余运费并无不当。华固公司申请再审期间提交了2014年5月29日的G01产品处理方案用以证明鑫吉达公司愿意赔偿其5547元各项费用损失,该观点亦已经在一、二审庭审中陈述。鑫吉达公司一、二审中称对于该笔运输业务减免了运费,双方已相互抵消。该事实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如华固公司认为鑫吉达公司应按G01产品处理方案赔偿其损失,可以另案主张。综上,华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华固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史留芳代理审判员  王 强代理审判员  林 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闻方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