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295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3-14
案件名称
徐假妹与顾鹭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假妹,顾鹭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29503号原告:���假妹,男,汉族,1965年12月18日出生,住江西省乐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杰楠,江西护三农律师事务所。被告:顾鹭,女,1956年5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无锡市。原告徐假妹与被告顾鹭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假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杰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顾鹭经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假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欠付的房租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7万元;2、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4万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26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出租给被告,租期为2012年9月16日至2015年9月15日。租期届满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欠付原告租金17万元,并出具了借条进行确认。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拒付欠付的租金。合同约定,若逾期支付房租,每逾期一日则需要按月租金的百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较高,现原告自愿将违约金调低为4万元。被告顾鹭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26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系争房屋出租给被告,租期为2012年9月16日至2015年9月15日。租金为每月2万元。若逾期交付房租,则每逾期一日,由原告按月租金金额的百分之三收取违约金。租期届满后,双方进行结算,被告欠付原告租金共计17万元,并于2015年10月20日出具借条进行确认。以上事实,由经庭审质证的《房屋租赁合同》、产权证、借条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原告要求被告欠付的租金17万元,符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支付租金,应当支付违约金。现原告主动调低违约金标准,要被告支付违约金4万元,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徐假妹欠付的租金17万元;二、被告顾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徐假妹违约金4万元。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顾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立转人民陪审员 梅丽华人民陪审员 田有娣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沈聪附:相关法律条文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