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1执29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胡刚与江苏瀛环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刚,江苏瀛环国际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81执2993号申请执行人胡刚。被执行人江苏瀛环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虞山镇黄河路12号国际贸易中心A幢2401、2501、2601。法定代表人胡惠文。胡刚与江苏瀛环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常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月25日作出的常劳人仲案字(2016)第173号仲裁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裁决,江苏瀛环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应给付胡刚工资26802元、经济补偿金28750元。因江苏瀛环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未按判决履行付款义务,根据胡刚的请求,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55552元。执行过程中查明,江苏瀛环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涉及数百起诉讼、执行案件,负债累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惠文及公司关联企业亦涉及大量案件。该公司名下的房地产已设定抵押且被数家法院查封。相关执行案件已裁定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此外,本院未能查获江苏瀛环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胡刚发出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江苏瀛环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胡刚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权利依法受到法律保护,���权利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未能查获江苏瀛环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常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常劳人仲案字(2016)第173号仲裁裁决书中支付胡刚款项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邵 钧���判员陶建清审判员 罗 磊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顾晓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