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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06民初15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陈金风与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十分公司、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金风,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十分公司,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06民初1511号原告:陈金风,女,195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安阳市文峰区。被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十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中州路南段。主要负责人:李先广,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凤云,女,公司职工。被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彰德路南段100号。法定代表人:齐吉忠,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凤云,女,公司职工。原告陈金风诉被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十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运十分公司)、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金风、被告安运十分公司、安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凤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金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共计130000元,并按月息1.5%利率支付利息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本案全部执行完毕之日止;被告给付2015年3月份违背约定单方降低利率(1.5%降为1.2%)至2015年11月间的利息差额3510元(每月390元,共计9个月);2.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物流分公司以公司资金困难为由分别于2011年9月19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于2011年11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据上注明月息1.5%,没有注明借款期限。2011年10月,被告安运公司将物流分公司与被告安运十分公司合并。被告安运十分公司以公司资金困难为由于2015年5月4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据上注明为集资款,未注明利息与借款期限。三笔借款共计130000元。借款产生后,被告支付利息一直按1.5%每月正常发放。2015年3月份,被告单方将借款利息由1.5%降至1.2%,2015年12月份停发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不予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安运公司与被告安运十分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针对原告所述的被告从2015年3月份单方将借款利息由月息1.5%降至1.2%,原告没有书面证据证明对降息行为有异议,应视为原告对降息行为的认可。故被告不应承担支付原告2015年3月份至2015年11月份的利息差额3510元(每月390元,共计9个月)。本院认为,被告安运公司与被告安运十分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30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本单位内部通过借款形式筹集资金,用于本单位生产、经营、且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的情形,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安运十分公司向原告筹集资金,并出具收据,借贷关系明确,且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且被告庭审中予以认可,故原告与被告安运十分公司之间民间借贷合同有效,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故原告请求被告安运十分公司支付借款1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从2015年12月1日起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虽然被告安运十分公司出具的收据上没有载明借款利息,但是在庭审中被告认可三笔借款在2015年3月份之前按照月息1.5%支付原告利息,在2015年3月份之后按照月息1.2%支付原告利息,原告也认可利息降低为月息1.2%,且未超出法律规定,因被告从2015年12月份开始停止发放利息,故被告应从2015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月息1.2%计算支付利息;本案被告安运十分公司系被告安运公司的分公司,且依法办理营业执照,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安运十分公司就原告的借款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安运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金风借款1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月息1.2%计算,被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就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补充清偿责任;驳回原告陈金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0元,减半收取计1485元,由被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十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媛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郑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