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06民初43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陈岳清与张兴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岳清,张兴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6民初4313号原告:陈岳清。被告:张兴清。原告陈岳清与被告张兴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岳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兴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岳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2万元及利息(以12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8日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中旬,被告开私人银行需注册资金,向原告借款12万元,借期一年,年息2.1万元,有借款协议为凭。该借款协议并非被告在原告当面书写,而是被告在收到借款几天后交给原告,原告才发现该借款协议上有两名借款人,但另一人原告并不认识,也不知道是否确有此人,更不知道签字是否为此人所签,且原告系将款项出借给被告而非其他人。借款到期后,原告几十次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始终推脱不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张兴清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张兴清向陈岳清借款12万元,陈岳清于2014年4月15日向张兴清的银行卡存入12万元。2014年4月18日,张兴清向陈岳清出具《借款协议》,载明张兴清与案外人陈某向陈岳清借款12万元,年息15%,借期自2014年4月18日至2015年4月18日,如到期不还,借款人承担2%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陈岳清向张兴清追讨无果,遂于2016月7月28日诉至法院。以上事实,由陈岳清提供的银行网上交易凭证、借款协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陈岳清与张兴清之间的借贷关系有相应证据在卷佐证,陈岳清已经交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贷关系合法有效。陈岳清系与张兴清形成借贷的合意,借款也是交付给张兴清,对于张兴清交付的借款协议上增加的另一借款人,陈岳清无法明确其真实身份,故仅向张兴清主张还款,本院予以支持,亦不妨碍张兴清另向其他共同借款人主张权利。现张兴清逾期不归还借款,陈岳清主张还款及支付约定利息,以及按照约定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合法传唤,张兴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兴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返还陈岳清借款12万元及利息(以12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8日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计算的约定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计1350元,由张兴清负担(该款已由陈岳清预交,张兴清应当在判决主债务履行之日前一并向陈岳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王臻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佳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