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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22民初211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邱县支行与康立宏、安徽庆发柳编集团有限公司、霍邱县兴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邱县支行,康立宏,安徽庆发柳编集团有限公司,霍邱县兴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522民初211号之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邱县支行负责人:李世福,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甄光,该支行资产部副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群,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立宏被告:安徽庆发柳编集团有限公司负责人:姜一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迪,该公司员工。被告:霍邱县兴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吕保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守龙,安徽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中喜,安徽寻求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邱县支行诉被告康立宏、安徽庆发柳编集团有限公司、霍邱县兴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邱县支行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康立宏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邱县支行撤回对被告康立宏的起诉。审 判 长 李 向 东审 判 员 魏   敏人民陪审员 孙 晓 群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煜(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