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民终16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郑金武与陈凤文、陈开建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金武,陈凤文,陈开建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民终16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金武,男,197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凤文,男,196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开建,男,1987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上诉人郑金武因与被上诉人陈凤文、陈开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16)闽0304民初1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金武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陈凤文、陈开建返还不当得利款131651元。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陈凤文为郑金武儿子办理留学手续是错误的。陈凤文不具有替人办理出国留学的能力和条件,而陈凤文的儿子陈开建在英国,才使郑金武相信陈凤文与陈开建确有为郑金武儿子办理出国的能力,才将近30万元钱交给陈凤文,因此陈凤文与陈开建之间是相辅相成,一审法院仅认定陈凤文一人构成不当得利是错误的。2.一审法院认定郑金武与陈凤文之间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错误的。当时郑金武为解决儿子的学费,被迫答应只要陈凤文还7万元即可,双方口头约定到期未还必须全额还清,而陈凤文并未履约。3.根据本案双方提供的证据,陈凤文、陈开建不当得利是131651元,一审不予支持是错误的。陈凤文辩称,当时郑金武让陈凤文帮其儿子办理到英国留学,陈凤文帮忙其儿子去英国后,郑金武称被欺骗。陈开建去英国时也花了二十几万元。陈凤文帮助郑金武儿子去英国是有赚钱,不然不可能帮郑金武儿子去办理这些手续,故郑金武主张不当得利理由不能成立。陈开建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郑金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陈凤文、陈开建共同返还郑金武不当得利款131651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郑金武与陈凤文系表兄弟,陈凤文与陈开建系父子,陈开建早年赴英国留学;2014年间,郑金武与陈凤文商定,让陈凤文办理其儿子郑明华往英国留学事项;之后,郑金武自2014年11月30日至同年12月30日间,采用支付宝、银行汇款等方式汇给陈凤文款项计298050元(以下未注明处,币种均为人民币);事毕,郑明华于2015年1月份往英国留学,发现所需费用为:学费英镑8000元、房屋租金英镑1925元,机票费4742元,另有签证费,机场接机费,中介费等,留学费用明显少于其父汇给陈凤文的款项金额,即向陈开建交涉,时陈开建退还英镑5000元;因双方为留学费用问题协调未果,郑金武向公安机关报警,经调解,郑金武与陈凤文于2015年7月6日达成协议,并制作《协议书》一份,《协议书》内容其中有:“双方因办理子女出国事宜发生纠纷,经双方协调如下:陈凤文愿意退还郑金武人民币柒万元,并在2015年9月6日之内还清;郑金武接受陈凤文人民币柒万元整之后,不会以任何借口再找陈凤文”,同时,陈凤文亦出具《欠条》一份交郑金武收执,《欠条》内容载明:“欠条陈凤文欠郑金武人民币柒万元正,于2015年9月6日必须一次性还清。欠款人:陈凤文2015.7.6”;期限届满后,陈凤文于2015年9月8日返还郑金武1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郑金武与陈凤文协商,由陈凤文为其儿子郑明华办理赴英国留学事宜。陈凤文收取郑金武款项金额298050元后,为郑明华办理留学英国手续,已花去必要的费用。双方为郑明华出国留学费用问题产生纠纷时又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陈凤文退还郑金武70000元,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同时,对于一方受益与另一方受损的理解也应考虑现实生活的复杂多样性。本案郑金武之子郑明华出国留学的条件已成就,故认定《协议书》中涉及的70000元属陈凤文的不当得利,现陈凤文返还10000元,尚有60000元及其利息亦应予返还。郑金武无法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陈开建有获得利益,其请求陈开建退还费用不予支持,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陈凤文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郑金武款项人民币60000元及该款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二、驳回郑金武对陈开建的诉讼请求;三、驳回郑金武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933元,减半收取计1466.5元,由郑金武负担816.5元,陈凤文负担650元。本院二审期间,郑金武与陈凤文、陈开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郑金武与陈凤文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陈开建未到庭也未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郑金武与陈凤文因郑金武之子郑明华出国留学费用问题产生纠纷,经调解双方已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陈凤文退还郑金武70000元,该《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故双方均应按照协议履行。郑金武主张该《协议书》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采信。陈凤文签订《协议书》后已返还10000元,故一审法院认定尚有60000元及其利息亦应予返还是正确的。根据《协议书》约定,郑金武与陈凤文已就陈凤文返还钱款数额达成一致意见,现郑金武主张陈凤文、陈开建应返还不当得利款131651元理由不能成立。因郑金武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陈开建有获得利益,故一审法院对郑金武请求陈开建共同还款的请求不予支持是正确的。综上所述,郑金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陈开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933元,由郑金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珊珊审 判 员 陈利强代理审判员 许秋红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林夏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