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681民初17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原告朱荣山与被告张颖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荣山,张颖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81民初1716号原告朱荣山,男,1988年2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张颖宏,男,1979年3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航空路6号丰德国际广场3号楼四楼二号。负责人何跃,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家祥,男,1982年2月11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朱荣山与被告张颖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以下简称为平安保险蜀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荣山,被告张颖宏,被告平安保险蜀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家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荣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拖车费、护栏费、住宿费、生活费、停车费、车辆折旧费等共计39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7日,张颖宏驾驶川A144**号轿车在京昆高速成都往绵阳方向1749公里处,在车辆变道时车身右侧与朱荣山驾驶的川HAD2**号轿车相撞,川HAD2**号轿车右侧与护栏相撞,造成川HAD2**号轿车乘车人白怡、杨娜受伤,车辆及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高速交警大队认定,张颖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朱荣山、白怡、杨娜不承担事故责任。川A144**号车在平安保险蜀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朱荣山为白怡、杨娜垫付了部分医疗费、住宿费等。川HAD2**号车系朱荣山2016年2月购买,车辆在此次事故中受损,故请求被告赔偿车辆折旧费。而被告拒不赔偿,故而现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张颖宏辩称,承认原告主张的案件基本事实,但认为自己不应赔偿原告的车辆折旧费和住宿费。被告平安保险蜀都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已经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医疗费、拖车费、护栏费进行了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车辆折旧费等系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均一致确认,本院予以确认。通过庭审调查查明,本次事故中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均系为案外人白怡、杨娜垫付的医疗费。白怡、杨娜向法庭出具书面说明,其医疗费系原告垫付,不再向被告主张,也不再另行诉讼,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垫付的该部分医疗费依法予以支持。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确认如下:1、医疗费,庭审中各方一致确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此前已经由平安保险蜀都公司理赔处理,仅对于医疗费中的848.17元自费药未得到赔偿;另,原告主张其为白怡出院后产生了胸腰椎固定支具费890元,被告尚未赔偿。被告平安保险蜀都公司辩称,该费用系医疗费中的自费药项目,保险公司不应赔偿。被告张颖宏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同时认为原告提交的不是正规医疗费票据,故不应赔偿。本院认为,根据白怡出院医嘱,白怡出院后仍需佩戴支具下床活动,被告平安保险蜀都公司、张颖宏均一致认可该费用系自费药,该票据虽形式存有一定瑕疵,但不足以否定原告支付该费用及该费用产生必要性和关联性的事实,故医疗费确认为1738.17元(848.17+890)。2、误工费,原告本人在此次事故中并未受伤,故原告主张的该项赔偿项目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3、住宿费和生活费。通过庭审查明,原告主张的该项系案外人白怡亲属、杨娜亲属到广汉产生的费用,白怡的医用内衣、生活用品费用及自身到广汉住宿、生活费的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不予支持。4、车辆折旧费。原告所有的川HAD2**号轿车在本次事故中受损,原告认为其系购买不久的新车,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致其今后车辆再次转让时价值的降低,故被告应赔偿其10000元的车辆折旧费。二被告认为,原告的该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本院认为,原告车辆虽然受损,但此后已经完全修复,且被告也已经赔偿该修复费用,原告现主张该赔偿项目,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5、交通费。原告主张该费用系自身车辆受损后,自己无车可用而产生的相关费用,该费用包含网络打车、租车、加油费、白怡丈夫的停车费等。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川HAD2**号轿车系非经营性车辆,事故发生后,该车从车辆鉴定至实际修复的一个月期间,原告产生的替代性交通费用系其合理损失,应予支持;但对于原告主张的案外人的停车费,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项不予支持。故本院对原告的交通费酌情确认为2000元。综上,本案交通事故致朱荣山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为3738.17元。上述经济损失中,因医疗费的自费药、替代的交通费均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故应由本案的直接侵权人即张颖宏承担赔偿责任。张颖宏先行向原告支付的赔偿款1000元,纳入原告应得的赔偿款中予以品迭。上述款项经品迭后,被告张颖宏还需赔偿原告2738.1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颖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住荣山医疗费、交通费等2738.17元;二、驳回原告朱荣山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元,由被告张颖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方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 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