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03民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101刘树明与王艳、王晓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树明,王艳,王晓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3民初101号原告刘树明,男,1969年1月22日生,,汉族,住南京市下关区。委托代理人陈辰、徐林,江苏驰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艳,女,1969年2月18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连云区。被告王晓红,女,1966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连云区。原告刘树明诉被告王艳、王晓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树明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树明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事实及理由为:原告与两被告系亲戚关系,2012年9月13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用于偿还两被告欠范顶来、徐军的借款。原告已直接将20万元转账支付给范顶来。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还款的要求,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艳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王晓红辩称:1.王晓红与刘树明之间不存在借贷合意,原告代偿了王艳的借款,王晓红不是该款的使用人,并且王晓红与刘树明之间没有任何借贷合意,王晓红未出具借条给原告,因此法院不能认定王晓红与刘树明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原告起诉王晓红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原告代王艳偿还借款担保人是王晓红和伏传民,原告不是共同担保人,不能依据共同担保行使追偿权。3、2015年10月25日王艳就该笔借款已出具借条给原告的前妻,原告与王艳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王晓红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树明的前妻王璇与被告王晓红、王艳系亲姐妹关系,刘树明与王璇于2016年4月11日离婚。2012年,因被告王艳向案外人范顶来、徐军借款,被告王晓红、伏传民为王艳的借款向范顶来、徐军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的担保。王晓红与徐军签订了《二手房买卖协议》,将平山花园小区27#801#卖给徐军,总价为40万元,协议约定如果王晓红于2012年9月1日前帮王艳还清了徐军的借款,该买卖协议自动无效。上述还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未能偿还范顶来、徐军的款项,被告王晓红担心其房产被债权人范顶来及徐军处置,故打电话给原告刘树明要求刘树明帮其还款,刘树明于2012年9月13日将20万元直接汇至范顶来的银行账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刘树明向范顶来转账支付20万元系基于王晓红的指示要求还是基于王艳的指示要求。原告刘树明称系王晓红打电话给其要求其向范顶来还款20万元的。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2015年7月27日其与王璇在南京市鼓楼区法院的离婚案件庭审笔录,原告在该案的庭审中陈述“2012年9月13日双方同意借给原告的二姐王晓红20万元用于还款王晓红的债权人范顶来,通过南京银行电汇方式打款至范顶来工商银行尾号4578卡内,这部分事实有连云港连云区的判决确认”,王璇紧接着称“是事实,这笔20万元是被告祖产的拆迁款,是借给我二姐王晓红,我三姐王艳属于第一债务人,王艳拿王晓红的房子作担保,我认为这个20万不是我们夫妻共同财产,是被告的个人债权”,原告认为离婚笔录中的内容能够证明王晓红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原告还提供了连云区法院作出的(2014)港民初字第039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该判决审理查明并确认了王晓红委托刘树明向范顶来还款20万元的事实。被告王晓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王晓红与刘树明之间达成了借贷的合意,不能证明王晓红与刘树明之间存在20万元的借贷关系。被告王晓红称系王艳找到王璇商量偿还范顶来、徐军款项之事,后王璇与刘树明电话沟通,刘树明就将20万元打给了范顶来,并非其本人要求刘树明偿还范顶来20万元。王晓红为证明其观点,提供了以下证据:1、王璇出具的证明及王艳、徐德伦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该借款是王艳要求原告还款,事后王艳和徐德伦向王璇出具了25万元的借条。2、(2013)港商初字第009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目的为该判决书中也有两被告委托刘树明还款的字样,这足以说明由谁委托还款不是审判的重点,所以不能以该判决书来认定王晓红与刘树明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原告刘树明对王晓红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王璇出具的证明及王艳、徐德伦出具的借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案是原告刘树明诉被告王艳、王晓红,而借条是出具给王璇的,刘树明本人不知情。原告没有任何意思表示是出借给王艳的,原告是在非常紧急情况下接到被告王晓红的电话向原告借款偿还王晓红为王艳担保的借款。对判决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份判决也载明刘树明是受王晓红委托向范顶来代王晓红还款。刘树明是在王晓红紧急的要求下以加急方式汇款给范顶来,如果刘树明不为王晓红还款,王晓红需要变卖自己的不动产以偿还欠款,在债权人催要债务期间,王艳已经失去联系,这又恰恰证明找原告借款的不可能是王艳,直接向原告电话要求借款的是王晓红。关于原告提交的离婚案件庭审笔录,首先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另外,在本起诉讼之前,在原告与王璇离婚诉讼中,原告关于借款的陈述应当是客观真实的,且王璇作为王晓红的亲妹妹,王璇与刘树明关于王晓红借款20万元偿还范顶来的款项的陈述是一致的,因此,原告离婚纠纷笔录能够证明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系王晓红。(2014)港民初字第0396号民事判决已经生效,该判决也确认了王晓红要求刘树明向范顶来汇款的事实。关于被告王晓红提供的证据,因王璇与王晓红系亲姐妹关系,王艳长期失去联系,王璇从其姐姐王晓红的利益考虑,存在为免除王晓红的责任而出具证明的可能,且王璇在离婚案件中的陈述在该证明之前,其离婚庭审中的陈述更为客观真实,其出具的证明系王晓红为本次诉讼而要求王璇出具,证据效力较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另外,落款签名王艳、徐德伦的借条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借条并非出具给刘树明,借条上的借款金额为25万元,与本案的20万元金额不一致,王晓红不能证明该借条与本案的借款之间存在关联性,因此,本院对该借条亦不予采纳。(2013)港商初字第0092号系生效判决,与(2014)港民初字第0396号民事判决相互印证,进一步证明了王晓红向刘树明借款20万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王晓红为王艳的借款向债权人范顶来、徐军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的担保,并通过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方式以房产为王艳的借款提供担保,还款期限届满后,王艳及王晓红均未还款,王晓红的房产存在被债权人处置的风险,王晓红打电话给其妹婿刘树明,指示刘树明向范顶来转账支付20万元,因此,王晓红与刘树明之间就20万元款项达成了借贷合意,刘树明也完成了款项的交付,王晓红与刘树明之间形成了借贷合同关系,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刘树明要求王晓红还款,王晓红应当偿还刘树明20万元并支付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自原告起诉之日起的利息,被告应当支付,故利息应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因王艳未要求刘树明代其偿还借款,王艳与刘树明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也不存在刘树明为王艳代偿债务的关系,故王艳对刘树明不承担还款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王艳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晓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树明2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刘树明要求被告王艳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1200元,由被告王晓红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苍梧支行,账号:1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徐 威代理审判员 许乔博人民陪审员 姜启合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谭正婕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