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张商初字第13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与董艇、王昆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董艇,王昆,山东金挚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商初字第132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住所地,张店区柳泉路168号。主要负责人:马志军,行长。委托代理人:黄晓娟,山东洪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艇。被告:王昆,系被告董艇之妻。被告:山东金挚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店区共青团西路时代大厦。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与被告董艇、王昆、山东金挚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艇、王昆、山东金挚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董艇、王昆偿还借款本金270570.69元、利息2107.52元、滞纳金2107.52元、分期手续费2600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滞纳金等相关费用);2.被告山东金挚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原告就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优先受偿;4.被告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165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董艇签订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被告董艇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6万元整,用于购车,分期期限为36期。贷款发放后,被告董艇未按规定履行还款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欠款及合同约定的其他相关费用,根据合同抵押条款的约定原告就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王昆作为共同还款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第三被告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截至2014年9月26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70570.69元、利息2107.52元、滞纳金2107.52元、分期手续费2600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被告董艇、王昆、山东金挚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保证担保承诺书、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他项权利证书、欠款明细、律师费发票、支付凭证等证据。经审核,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董艇(借款人、抵押人)、被告山东金挚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保证人)签订1份《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分期资金用于在汽车销售商处购买奥迪A4汽车一辆,净车价¥373000元,分期资金金额为净车价的69.71%,人民币¥260000元;分期付款期数为36期,本合同项下持卡人使用贷记卡偿还分期资金及支付分期手续费;持卡人未按期足额偿还分期资金、分期手续费、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任何一项的,银行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或收回贷记卡分期资金额度,已收取的持卡人分期手续费不予退还,若未能按期偿还分期资金的,银行有权把全部未偿还分期资金记入贷记卡当期账单最低还款额,并视持卡人还款情况收取由此产生的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损害赔偿金以及包含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银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人山东金挚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董艇的贷记卡透支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分期资金、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以及包含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银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每期账单到期还款日起二年。同日,被告王昆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作为持卡人董艇的共同还款成员,对持卡人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约定为被告董艇发放了金穗贷记卡(信用额度260000元),被告董艇于2012年10月29日刷卡消费260000元用于购买奥迪A4汽车一辆。被告董艇所购车辆(鲁C×××××)于2012年12月13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被告董艇向原告还款至2012年11月23日,此后未再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4年9月26日,被告董艇共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70570.69元、利息2107.52元、滞纳金2107.52元、分期手续费2600元,被告山东金挚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亦未承担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因本案诉讼原告已支付律师费16500元。本院认为,本案《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均合法有效。原告已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金穗贷记卡的义务,但被告董艇在刷卡消费260000元购车后仅履行部分还款义务,未按约定履行剩余还款义务,截止2014年9月26日,被告董艇共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70570.69元、利息2107.52元、滞纳金2107.52元、分期手续费26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此,被告董艇、王昆应对所欠款项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山东金挚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应对被告董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于被告董艇所购车辆落户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故原告有权以抵押车辆优先受偿。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艇、王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借款本金270570.69元、利息2107.52元、滞纳金2107.52元、分期手续费26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4年9月26日以后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董艇、王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律师费损失16500元;三、被告山东金挚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董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董艇追偿;四、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有权就被告董艇所有的奥迪A4汽车(鲁C×××××)优先受偿。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81元、保全费234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克峰审 判 员 于东镇人民陪审员 尹德良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吕桐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