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刑更67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潘强故意伤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1刑更6782号罪犯潘强,男,1988年3月21日出生于福建省福清市,汉族,小学文化,现在福建省榕城监狱服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14日作出(2009)榕刑初字第17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潘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共同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0元(已缴纳)。宣判后,被告人、原告人均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20日作出(2010)闽刑终字第13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4日以(2013)榕刑执字第580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于2015年4月14日以(2015)榕刑执字第3002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执行机关福建省榕城监狱于2016年10月9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潘强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潘强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执行机关提出罪犯潘强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潘强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潘强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09年3月10日起至2016年11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一鸣审判员 李 红审判员 薛 晴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柯舒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