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321民初4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樊华明、刘春根等与十堰市泽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章新凤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华明,刘春根,周诗波,樊华坤,十堰市泽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章新凤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十二条,第二十八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21民初461号原告:樊华明,男,196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刘春根,男,1969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原告:周诗波,男,1987年2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樊华坤,男,197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上述四名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章谦,十堰市郧阳区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十堰市泽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浙江路图安盛景1幢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00798769256E。法定代表人:张颖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宜(该公司员工),男,1967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宇恒,湖北郧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章新凤,女,1980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樊华明、刘春根、周诗波、樊华坤诉被告十堰市泽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安公司)、被告章新凤劳务合同纠纷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后,因诉讼标的系同一种类,一方当事人相同,法律关系相同,本院依法合并审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春根、周诗波、樊华坤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章谦,被告泽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宜、杨宇恒,被告章新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华明、刘春根、周诗波、樊华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樊华明劳务报酬2000元、刘春根劳务报酬5000元、周诗波劳务报酬40000元、樊华坤劳务报酬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泽安公司通过投标承包郧阳区柳陂镇青龙山新农村建设工程,中标后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朱新艳(系被告章新凤丈夫)。朱新艳便组织四原告等人施工。2015年2月15日,朱新艳分别向原告刘春根、周诗波出具欠条,2月18日,朱新艳分别向樊华明、樊华坤出具欠条,证明所欠原告劳务报酬,并答应2015年5月1日前付清,可五一刚过,突然听说朱新艳因车祸去世。被告泽安公司作为适格的用工主体,应将劳务报酬直接支付给原告本人却未支付。而朱新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承包工程,其突遭意外身亡,其妻子章新凤应依法承担给付原告劳务报酬的义务。被告泽安公司辩称,原告如果是根据《劳动法》等法律请求支付报酬,应当进行劳动争议仲裁,不应当直接起诉;泽安公司和朱新艳之间应该是加工承揽关系,公司不是将工程转包给他,故不适用《建筑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并且泽安公司已经将工程款支付给朱新艳,泽安公司不再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被告章新凤辩称,泽安公司一直未与我和朱新艳结算工程款,我无力支付原告劳务报酬。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章新凤与朱新艳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30日,被告泽安公司与朱新艳签订了《青龙山新农村建设抹灰承包合同》,由朱新艳按照泽安公司要求负责施工。朱新艳组织原告樊华明、刘春根、周诗波、樊华坤等人施工。2015年2月15日,朱新艳分别向刘春根、周诗波出具欠条,2月18日,朱新艳分别向樊华明、樊华坤出具欠条,证明所欠原告劳务报酬,其中欠樊华明2000元,刘春根5000元,周诗波40000元,樊华坤10000元。2015年4月30日,朱新艳因车祸死亡。上述欠款至今未付。朱新艳无相应建筑施工资质。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即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樊华明、刘春根、周诗波、樊华坤按约定向朱新艳提供了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朱新艳向樊华明等四人出具的欠条应视为双方对劳务报酬的确认,朱新艳应当依照约定向樊华明等四人支付相应报酬。因朱新艳意外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朱新艳因劳务合同所负樊华明2000元,刘春根5000元,周诗波40000元,樊华坤10000元债务形成于其与被告章新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四笔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章新凤有义务向樊华明等四人支付该欠款;原告提交的《青龙山新农村建设抹灰承包合同》、泽安公司青龙山新农村建设项目部出具的工程款领取明细能够证明朱新艳从泽安公司处承包了部分工程,并按照泽安公司要求进行施工。泽安公司关于其与朱新艳签订的合同名为承包合同实为加工承揽合同的辩解意见,与上述证据印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泽安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的朱新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关于“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的禁止性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4年9月6日联合颁发的关于《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的规定,泽安公司应当与朱新艳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樊华明等请求泽安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第二十八条,《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十堰市泽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章新凤连带支付原告樊华明欠款2000元,原告刘春根欠款5000元,原告周诗波欠款40000元,原告樊华坤欠款10000元。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5元,由被告十堰市泽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章新凤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户:17234901040010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判决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王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蓬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二)有与其从事的建筑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