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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8民终5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吕某某与被上诉人朱某某、原审第三人姚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某某,朱某某,姚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C}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8民终5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某某,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庆礼,云南法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春,勐海县象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原审第三人:姚某某,男,汉族。上诉人吕某某与被上诉人朱某某、原审第三人姚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勐海县人民法院(2016)云2822民初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吕某某、被上诉人朱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庆礼、李静春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姚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吕某某上诉请求:请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没有认真审核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该案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提供了《欠条》、《收条》,证实该案争议的198000元借款系上诉人个人出借给案外人吕正英、李华春,证人吕正英、李华春也出庭证实了借款的经过和事实,两份证据与证人的证言均能够证实借款的时间、借款数额、借款方式、还款时间、还款方式,而一审在借款事实巳经很明确的情况下,以两组证据不能相互印证的理由认为借款发生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由认定借款为夫妻共同财产,没有考虑到借款发生时的真实情况,也没有考虑到出借人吕正英、李华春证言的真实性,导致事实认定错误。请二审查明案件事实并依法改判。朱某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合法,请求维持原判。姚某某未发表答辩意见。朱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分割吕某某与朱某某婚姻存续期间产生的共同债权198000元,由吕某某支付应由朱某某享有的99000元债权,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吕某某与朱某某于2014年9月18日协议离婚,2014年11月28日吕某某与第三人姚某某领取了结婚证,2015年5月13日第三人姚某某在与案外人尹杨花到原审法院解除同居关系纠纷时,当庭陈述于2014年4月27日向吕某某借款198000元,并向法庭提交的欠条一张,有原审法院(2015)海民一初字第198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吕某某借款给第三人姚某某时系朱某某与吕某某婚姻存续期间。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朱某某提交的借条及吕某某、第三人姚某某的确认,可以认定第三人姚某某与吕某某存在借贷关系,且该借贷关系的产生系在吕某某与朱某某婚姻存续期间。虽然吕某某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欲证实该笔借款系吕某某向案外人所借,但是庭审中证人证言与吕某某的陈述有出入,且证人证言与常理也相违背,对吕某某欲证实的观点,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二)生产、经营的收益。”虽然第三人姚某某只是针对吕某某个人出具的欠条,但是吕某某借款给第三人姚某某系在与朱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的,该资金来源应当认定为朱某某与吕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朱某某在与吕某某离婚前并不知道有该笔债权的存在,因此双方并未对该笔债权进行约定,对于该笔债权原审法院确认为共同共有,故朱某某应当享有50%的债权,即99000元。所以对朱某某要求吕某某向其支付99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该案系离婚后财产纠纷,是基于朱某某与吕某某在身份关系诉讼中未解决的财产问题,又向法院单独提起的诉讼,其主张的是吕某某与朱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问题,朱某某之所以要求第三人姚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是因为现在第三人姚某某与吕某某系夫妻关系,而朱某某并没有证据证明该笔债权198000元已经转化成吕某某与第三人姚某某的夫妻财产,在此诉讼中第三人姚某某并不应当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吕某某于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向朱某某支付99000元;二、驳回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60元,减半收取2130元,由吕某某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争议的198000元债权是否属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权?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本案认为,首先,上诉人虽然在一审提交了《欠条》、《收条》,欲证明其借给姚某某的198000元债权系向证人吕正英、李华春所借,但证人在庭审中的证言不符合民间借贷习惯,其证言与上诉人的陈述也不一致,不能与《欠条》、《收条》相印证,证实上诉人的观点。其次,上诉人借款给姚某某系在上诉人与朱某某的婚姻存续期间,上诉人主张该笔借款的资金来源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其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且上诉人所述的借款和还款的理由不符合常理,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上述理由,本案争议的198000元债权应属吕某某与朱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权,朱某某应当享有50%的债权,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99000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所述,吕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60元,由上诉人吕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树华审判员  陈 芳审判员  玉 儿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新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