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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02刑初5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陈猛、王生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猛,王生,郑豫临,张正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02刑初556号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猛(曾用名陈梦),男,1991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新野县。2008年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09年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因盗窃被南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6年1月因盗窃被湖北省襄樊市古驿派出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5月24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溧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6年5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阳市公安局溧河分局执行逮捕。被告人王生,男,1988年9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河南省新野县。2009年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2010年因盗窃被河南省新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0年因盗窃被南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3年因为盗窃罪被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5年2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5月25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溧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6年5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阳市公安局溧河分局执行逮捕。被告人郑豫临,男,199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现住河南省新野县(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野县)。2012年因犯盗窃罪被新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5月26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溧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6年6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阳市公安局溧河分局执行逮捕。被告人张正忠,男,196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个体劳动者,住河南省新野县。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南阳市公安局溧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6年7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阳市公安局溧河分局执行逮捕,同年7月28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溧河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5日由本院取保候审。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公诉刑诉(2016)4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猛、王生、郑豫临犯盗窃罪,被告人张正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猛、王生、郑豫临、张正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月1日晚上,被告人王生、陈猛、郑豫临驾驶面包车窜至南阳市宛城区长江路五里堡村居民点,盗走被害人水某、周某、陈某、何某、刘某1各自路边停放汽车的内置电瓶,共8块,后王生、陈猛、郑豫临将该8块电瓶运至新野县售于被告人张正忠,张正忠明知该8块电瓶系盗窃犯罪所得,仍低价予以收购。经鉴定,该赃物电瓶8块价值共计2672元。2、2016年1月2日晚上,被告人王生、陈猛、郑豫临驾驶一辆面包车窜至南阳市伏牛路建业桃花岛附近路边,盗走被害人刘某2、许某、李某1、李某2各自路边停放汽车中的内置电瓶共8块。驾车返回新野县城途中,王生、陈猛、郑豫又盗走黄台岗街边被害人金某、邢某各自停放汽车中的内置电瓶共4块,后王生、陈猛、郑豫临将该上述共12块电瓶售于被告人张正忠。张正忠明知是盗窃犯罪所得赃物,仍低价予以收购。经价格鉴定,该赃物12块电瓶价值3525元。3、2016年1月4日晚上,被告人陈猛、王生驾驶一辆小型工具车窜至南阳市宛城区长江路五里堡村委门前一小区内,盗走被害人杨某电动车二辆,盗走被害人王某摩托车一辆;陈猛、王生又将小区外被害人李某3停放路边货车上两块内置电瓶盗走。随后,陈猛、王生所盗将上述所盗摩托车一辆和电动车两辆以抵账2000元的低价售于黄诚(另案处理)。并将所盗电瓶售于被告人张正忠,张正忠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低价予以收购。经价格鉴定,赃物货车内置电瓶两块价值672元。赃物摩托车一辆价值6970元;赃物电动车二辆共计价值2465元。以上,被告人陈猛所盗赃物价值16404元。被告人王生盗窃赃物价值16404元。被告人郑豫临盗窃赃物价值6397元。被告人张正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赃物价值7069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正忠退赔各失主损失共7069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以下证据:1、被告人陈猛、王生、郑豫临、张正忠的供述;2、被害人水某等人的陈述;3、价格鉴定意见书;4、证人陈红杰等人的证言;5、同案刑事判决书、个人信息、到案经过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猛、王生、郑豫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正忠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生、郑豫临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猛、王生、郑豫临、张正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6年1月1日晚上,被告人王生、陈猛、郑豫临驾驶面包车窜至南阳市宛城区长江路五里堡村居民点,盗走被害人水某、周某、陈某、何某、刘某1各自路边停放汽车的内置电瓶,共8块,后王生、陈猛、郑豫临将该8块电瓶运至新野县售于被告人张正忠,张正忠明知该8块电瓶系盗窃犯罪所得,仍低价予以收购。经鉴定,该赃物电瓶8块价值共计2672元。2、2016年1月2日晚上,被告人王生、陈猛、郑豫临驾驶一辆面包车窜至南阳市伏牛路建业桃花岛附近路边,盗走被害人刘某2、许某、李某1、李某2各自路边停放汽车中的内置电瓶共8块。驾车返回新野县城途中,王生、陈猛、郑豫又盗走黄台岗街边被害人金某、邢某各自停放汽车中的内置电瓶共4块,后王生、陈猛、郑豫临将该上述共12块电瓶售于被告人张正忠。张正忠明知是盗窃犯罪所得赃物,仍低价予以收购。经价格鉴定,该赃物12块电瓶价值3525元。3、2016年1月4日晚上,被告人陈猛、王生驾驶一辆小型工具车窜至南阳市宛城区长江路五里堡村委门前一小区内,盗走被害人杨某电动车二辆,盗走被害人王某摩托车一辆;陈猛、王生又将小区外被害人李某3停放路边货车上两块内置电瓶盗走。随后,陈猛、王生所盗将上述所盗摩托车一辆和电动车两辆以抵账2000元的低价售于黄诚(另案处理)。并将所盗电瓶售于被告人张正忠,张正忠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低价予以收购。经价格鉴定,赃物货车内置电瓶两块价值672元。赃物摩托车一辆价值6970元;赃物电动车二辆共计价值2465元。以上,被告人陈猛、王生所盗赃物价值16404元;被告人郑豫临盗窃赃物价值6397元;被告人张正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赃物价值7069元,案发后,张正忠退赔各被害人共计7069元。另查明,2016年5月23日晚18时许,被告人陈猛被公安机关抓获。5月24日下午,陈猛协助公安机关将王生抓获。同年5月25日,王生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郑豫临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陈猛、王生、郑豫临、张正忠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水某等人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证人陈红杰等人的证言、同案刑事判决书、个人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猛、王生、郑豫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正忠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生、郑豫临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猛、王生、郑豫临、张正忠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权利,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5月24日起至2017年8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陈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5月23日起至2017年5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郑豫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5月25日起至2016年11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四、责令被告人陈猛、王生、郑豫临退赔被害人水银河等共计人民币9335元(扣除已退赔7069元)。五、被告人张正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文军人民陪审员  闫宏霞人民陪审员  杜德文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冉 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