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06民初5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夏靖与黄金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靖,黄金旺,夏靖,黄金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6民初532号原告:夏靖,男,1970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茜,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金旺,男,1960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原告夏靖与被告黄金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金旺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黄金旺立即返还夏靖借款本金206326.67元,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违约金和罚息(自2015年3月15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黄金旺向夏靖支付律师代理费14270元;3.黄金旺承担夏靖支出的公告费用5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5日,黄金旺通过信用贷款方式在厦门市湖里区高新区与夏靖签订《借款协议》(编号0592020085),约定黄金旺向夏靖借款371388元,分18个月还款,每月15日12时前偿还24346.55元,若黄金旺逾期还款,应支付违约金、罚息等,还应承担夏靖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公告费等,因协议履行发生争议由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夏靖依约支付借款并代黄金旺向案外人支付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但黄金旺仅清偿前八期到期应还本息,自2015年3月15日起没有依约还款。夏靖认为黄金旺违约,应清偿剩余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违约金、罚息和夏靖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公告费等费用。黄金旺未作答辩。夏靖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对夏靖提交的借款申请表、借款协议、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借款人)、委托扣款授权书、信访咨询费收取告知书、收据及证明、中信银行转账明细、委托代理协议及发票、公告费发票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25日,夏靖与黄金旺在厦门市高新区签订一份编号为0592020085的《借款协议》,约定主要内容:黄金旺向夏靖借款371388元,还款起止日期自2014年7月15日至2015年12月15日止,采取每月等额本息的方式分18个月还清,每月偿还数额为24346.55元,还款日为每月15日12时前;本协议签署后,经黄金旺同意及授权夏靖将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代替黄金旺应交纳给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汇金公司)的咨询费、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汇诚公司)的审核费及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惠民公司)的服务费(如有)后,剩余款项支付至黄金旺专用账户;如黄金旺晚于约定的还款时间足额还款,则应按照当月应付未付金额的10%(不低于100元)向夏靖支付违约金,每月单独计算;此外,黄金旺还应按未还款金额的0.2%/日向夏靖支付罚息,若黄金旺未能按照协议约定按期支付利息,就未还本金的利息应并入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照罚息利率每日计收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罚息的计算公式为月本息数×未还期数×逾期天数×0.2%,罚息应于逾期后第一个还款日前支付,否则,夏靖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月计收复利;如黄金旺严重违反还款义务(逾期达15天及以上),则夏靖有权提前终止本协议,黄金旺须在夏靖提出终止协议要求的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所有本金、利息、罚息和逾期违约金;因黄金旺未还款而带来的调查费、律师费、诉讼费等夏靖为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均由黄金旺承担;如果夏靖与黄金旺在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任何争议协商不成,则须提交合同签署地的人民法院进行诉讼。此外,《借款协议》还对具体还款管理服务作出约定。同日,黄金旺与案外人信和汇金公司、信和汇诚公司、信和惠民公司签订一份《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借款人)》,约定:信和汇金公司为黄金旺提供借款相关的全程信息咨询服务,并在黄金旺申请借款过程中协助其办理各项手续;信和汇诚公司为黄金旺提供借款相关的全程信用审核服务和还款方案建议;信和惠民公司为黄金旺提供出借人推荐、协助取得资金来源、促成交易;黄金旺应在获取《借款协议》约定款项的同时向信和汇金公司支付咨询费36407.88元、向信和汇诚公司支付审核费5711.04元、向信和惠民公司支付服务费29269.08元;黄金旺同意,夏靖在向黄金旺提供借款本金的当日一次性将咨询费、审核费及服务费(如有)从借款本金中扣除,扣除的咨询费、审核费和服务费(如有)由夏靖代为支付给上述三家公司。2014年6月23日,信和汇诚公司告知黄金旺,由于对黄金旺的家庭进行了实地考察,要向黄金旺收取200元的信访咨询费,并将在借款成功获批时,从实际放款金额中一次性扣除。黄金旺对此予以确认。2014年6月25日,夏靖依约代黄金旺向信和汇金公司支付咨询费36407.88元、向信和惠民公司支付服务费29269.08元、向信和汇诚公司支付审核费5711.04元。2014年6月25日,夏靖将借款余额299800元(扣除咨询费、服务费、审核费及信访咨询费)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给黄金旺。截止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黄金旺未举证证明其偿还本息情况。夏靖自认黄金旺按约定清偿了前八期本息,自2015年3月15日起未再清偿本息,尚欠借款本金206326.67元。另查明:夏靖因本案纠纷委托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诉讼,为此支出律师代理费14270元。因黄金旺下落不明,夏靖支出公告费用500元。本院认为,黄金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和举证权利。黄金旺与夏靖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向夏靖借款371388元,并授权夏靖将借款产生的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等直接从借款本金中支付给第三方,夏靖依约将有关费用支付给第三方后剩余本金全部支付给黄金旺,黄金旺与夏靖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夏靖自认黄金旺已按约定归还八期本息,剩余本金220959.91元未还,并主张黄金旺应归还本金206326.67元。黄金旺未举证证明其还款情况,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予以支持。夏靖与黄金旺约定的逾期还款产生的利息、违约金及罚息的总和已经超过年利率24%,夏靖自愿将该标准调低为按年利率24%进行主张,并要求黄金旺应支付自2015年3月15日起以206326.67元为基数计算的利息,有合同依据,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夏靖要求黄金旺应支付其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14270元、公告费500元,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黄金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黄金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夏靖借款本金206326.67元,并支付利息、逾期违约金、罚息(利息、逾期违约金及罚息合计以借款本金206326.6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5年3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黄金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夏靖支付律师费14270元及公告费500元;三、驳回夏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48元,由黄金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芳人民陪审员 颜立新人民陪审员 邹 霞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彭媚媚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