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1民初21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魏孟奎与刘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孟奎,刘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1民初2103号原告魏孟奎(反诉被告),男,196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被告刘聪(反诉原告),男,197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委托代理人杨超,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魏孟奎与被告(反诉原告)刘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诉辩称,2014年8月15日,被告刘聪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三分,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及利息,被告至今未还。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及相关费用。被告刘聪(反诉原告)答辩并反诉称,1、被告未借原告相关款项;2、原、被告之间多年来有经常性的现金及转账往来,目前经计算,被告不但不欠原告款项,且原告还欠被告1万元;3、原告提供的证据为转账单,该转账单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如原告需证明该10万元为被告所借,还应提供其他相关证据排除其他因素。反诉人与魏孟奎多年来存在诸多经济上的来往,相互之间经常出现大额现金支付或银行转账行为,但均已结清。经详细回忆,现反诉人不但没有借魏孟奎的钱,反而魏孟奎于2015年9月28日借反诉人的1万元现金未付,为此,要求被反诉人归还反诉人借款1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被告刘聪向原告魏孟奎借款10万元,由被告魏孟奎于2014年8月15日通过中国银行无折现金存款给刘聪存入10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引起纠纷。另查明:原告魏孟奎于2015年9月28日给被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现金壹万元整,魏孟奎,2015.9.28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由原告提供的存款条一份、刘聪书写的银行卡号、被告提供的收条一份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和数额及时偿还借款及利息。本案中,原告将款借给被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及时偿还借款,其欠款不还是引起纠纷的原因,对此纠纷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年利率6%予以支持;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因原告出具的是收条而不是借条,故应视为被告的还款,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应视为偿还的是借款而不是利息,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借款9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魏孟奎借款9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6年8月1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保全费1020元,反诉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合计2195元,由被告负担2145元,原告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常安甫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苏永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