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28民初31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马龙海与任忠飞、李维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龙海,任忠飞,李维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8民初3121号原告:马龙海,男,195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相伟(特别授权),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忠飞,男,196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秋梅(系任忠飞的妻子、特别授权),妇,1967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金乡县。现住金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忠良(特别授权)。被告:李维忠,男,1953年4月1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原告马龙海与被告任忠飞、李维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3日、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龙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相伟、被告任忠飞的委托代理人李秋梅、吕忠良、被告李维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龙海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任忠飞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49310元(从计算至2016年8月12日其他利息计算至履行借款完毕之日);2、被告李维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4月12日,被告任忠飞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条今借到马龙海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月息1.5%)借款人任忠飞担保人李维忠2009年4月12日。”同时借条上还显示“我愿还贰万元某李维忠2011、5、27”和“以还利壹仟捌佰元某”。2010年3月30日,被告任忠飞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今借马龙海人民币贰万元某借一月利息随缘借款人任忠飞保人李维忠2010年3、30”。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被告任忠飞辩称,2009年4月12日,被告任忠飞所写20000元借条,原告并未真正将借款交给被告任忠飞,并且也没有写利息。此条在李维忠处保存,后来说此借条已销毁。又于2010年3月30日被告任忠飞又重新书写借条,并收到借款。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2009年4月12日被告任忠飞出具的20000借条一份。2、2010年3月30日被告任忠飞出具的20000借条一份。证据一系被告任忠飞所写,李维忠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被告任忠飞不承认此欠款的真实存在。被告任忠飞亦辩称不知利息是何时所写。证据2被告任忠飞对借款无异议,但对利息存在异议,不同意支付原告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为: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4月12日,被告任忠飞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2010年3月30日,被告任忠飞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本院认为,焦点一,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009年4月12日被告任忠飞向原告借款20000。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因此对被告辩称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焦点二,原告马龙海要求被告任忠飞返还借款4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事实及法律依据。2009年4月12日被告任忠飞出具的20000借条一份。该借条系被告任忠飞所写,李维忠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被告任忠飞虽不承认此欠款的真实存在,但是被告任忠飞没有证据否认该笔借款不存在,并且该笔借款也符合民间借贷的习惯,另外在被告未偿还借款的情况下,保证人同意代为偿还借款,应认定为借款事实存在,但借条中所写利息系被告李维忠所写,无法确认被告任忠飞对利息知情。被告任忠飞亦辩称不知利息是何时所写,因此无法确认本次借款存在利息,本院对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利息不予确认。证据2被告任忠飞对借款无异议,但对利息存在异议,不同意支付原告利息,本院认为,此款利息随缘,无法确认的利息金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对该笔借款的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维忠辩称,只是引荐人不是担保人,因被告李维忠在借条中明确表示其是担保人,并自愿对第一次借款承诺还款,因此对李维忠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维忠为被告任忠飞在第二次借款中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六个月。综上所述,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部分诉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忠飞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归还原告马龙海借款本金40000元。二、被告李维忠对2009年4月12日借款2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马龙海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7元,由被告任忠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明臣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石丹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