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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民终8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王建平与戚建平、张治平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建平,戚建平,张治平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民终8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平,男。委托诉讼代理人舒小兵,湖南民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戚建平,男。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琼,溆浦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治平,男。上诉人王建平因与被上诉人戚建平、张治平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溆浦县人民法院2016年5月24日作出的(2016)湘1224民初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湘辉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龙中华、田利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建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舒小兵、被上诉人戚建平委托代理人石琼、被上诉人张治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建平上诉请求:撤销(2016)湘1224民初121号民事判决,依法予以改判,确认由被上诉人戚建平承担保证责任。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为本案是“附生效条件和附期限的一般保证合同纠纷”,属于定性错误,上诉人认为本案只是借款合同中担保条款的纠纷;2、上诉人向法院申请解除保全的时间并没有超过还款协议约定的3个工作日;3、一审判决认为“被告张治平又未按三方约定转让股权给被告戚建平”属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戚建平答辩称:原审认定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张治平答辩称:这笔账是承认的,如果还不了,愿意将锰矿股权卖掉还债。王建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偿还借款82万元;2、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29日,溆浦县人民法院对王建平诉张治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4)溆民二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判决由张治平返还王建平借款890193.33元并按年利率6.31%四倍支付利息。张治平不服判决,于同年8月18日上诉至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12月2日在二审期间,张治平为解决与王建平借款纠纷,与戚建平签订协议,张治平将其持有的溆浦县坪头脑锰矿(溆浦县金昌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32%股权转让戚建平,并在协议签订生效后15日内将其锰矿股权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张治平将股权转让后,戚建平同意以现金为张治平担保所借王建平的820000元,张治平若在一个月内未将股权转让给戚建平,戚建平撤销为张治平所作的担保。同年12月3日,王建平与张治平签订了还款协议,约定张治平于2015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偿还王建平本金820000元,如张治平不能到期清偿则由担保人负责清偿全部金额,张治平自行撤回上诉,王建平必须在3个工作日内申请法院解除对溆浦县坪头脑锰矿张治平的股权财产保全措施,并约定了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戚建平作为保证人,也在张治平与王建平签订的协议上签名。同年12月4日,张治平按约定,向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撤回了上诉,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12月4日作出裁定,准许张治平撤回上诉。同年12月16日,王建平向该院申请解除保全,该院于同年12月16日作出了解除对被告张治平持有的溆浦县金昌矿业有限公司32.87%股权的冻结裁定。但是裁定书没有执行,张治平的股权迄今仍未解冻。由于张治平的股权未解冻,张治平与戚建平的股权转让协议一直未能履行。2015年11月28日,张治平函告王建平,要求解除双方2014年12月3日签订的还款协议、戚建平不承担担保责任。迄今张治平拖欠王建平的820000元未返还,王建平也未向本院申请执行(2014)溆民二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书,对张治平的财产强制执行。被告戚建平也以张治平的股权转让未成交,担保不成立为由拒绝承担担保责任。三方酿成纠纷。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保证合同纠纷。按照2014年12月3日张治平、王建平、戚建平三方当事人所签订协议第二条约定,债务人张治平不能到期清偿所欠王建平的债务,由担保人戚建平负责清偿,因此本案当事人约定的保证方式属于一般保证;按照2014年12月3日张治平、王建平、戚建平所签协议的第三条约定,王建平必须在3个工作日内申请法院解除对张治平在锰矿32%股权保全措施的约定,本案属于附生效条件和附期限的一般保证合同纠纷。王建平申请法院解除对张治平锰矿股权冻结是还款协议生效的条件。由于王建平向法院申请解除保全时间超过了还款协议约定的3个工作日,且张治平又未按三方约定转让股权给戚建平,本案中当事人双方均没有按还款协议履行义务,故该协议没有生效,对三方当事人没有约束力。另外,王建平与张治平民间借贷一案的(2014)溆民二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王建平迄今没有向法院申请依法对债务人张治平的财产强制执行,保证人戚建平对债权人王建平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因此,王建平起诉要求戚建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请求不予支持。戚建平提出的其担保是附条件的担保,担保方式为一般担保的抗辩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张治平的抗辩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王建平的诉讼请求。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本院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首先,本案所涉保证系附生效条件之保证,现所附条件尚未成就,保证合同尚未生效。其次,退一步讲,即使前述所附生效条件成就,由于本案所涉保证系一般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鉴于没有证据显示债权人王建平已经就债务人财产通过强制执行程序仍不能实现清偿,王建平无权要求一般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审驳回王建平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王建平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0元,由王建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湘辉代理审判员  龙中华代理审判员  田利文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沈慧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