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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321民初014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3-08

案件名称

包某某与陈某某健康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某某,陈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21民初01452号原告:包某某,女,1946年01月27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朝阳县XX乡XX村*组****号。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辽宁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女,196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朝阳县XX乡XX村*组****号。委托代理人:杜某某(被告陈某某丈夫),男,1963年0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朝阳县XX乡XX村*组****号。原告包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8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国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某某诉称,2016年05月29日,我与被告因邻里土地发生纠纷,被告将我打伤。我住院治疗10天,共花医疗费8725.85元。因被告不给予赔偿,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8725.85元、护理费962.40元、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500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交通费700元,合计12388.25元。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面部外伤,是我们争夺树枝时被树枝扎伤的。之后原告往我家院里冲,我就往外拥她,她抓住我的衣服不放,并倒地打拖,后被邻居拉开。因我没有打原告,我不同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邻居住。2016年05月29日16时许,双方在被告家门口东侧因堆放树枝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家堆放在墙边的树枝拽出几捆扔到路上,原告前来与被告争夺时,双方厮打到一起,后被邻居拉开。双方在厮打过程中,被告造成原告面部等多处外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朝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天(2016年05月29日至2016年06月07日),该医院诊断:“1、闭合性头部外伤;2、面部软组织挫伤;3、闭合性胸部外伤;4、腹部外伤;5、髋部右手软组织挫伤;6、室性早搏”。原告在住院期间护理等级三级,共花医疗费8486.55元(包括救护车费用262.30元)。经朝阳县公安局处理,给予原告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给予被告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因被告未给予赔偿,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递交朝阳县公安局朝公行罚决字[2016]第4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朝阳县公安局认定原、被告互相殴打,并给予被告行政处罚。被告质证,对行政处罚决定书无异议。递交原告受伤后的照片,朝阳市中心医院诊断书、急诊病历、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受到人身损害的程度及治疗情况。被告质证,原告伤情不重,不需要住院治疗。递交朝阳市中心医院医疗费收据99张(金额8224.25元)、复印费收据1张(金额7.60元),朝阳县人民医院医疗费收据1张(救护车费用262.30元),证明原告花医疗费8486.55元(包括救护车费用262.30元),支付复印费7.60元。被告质证,原告治疗什么病不详。递交出租车发票43张(金额860元),证明原告为治疗发生交通费损失。被告质证,原告是坐120救护车去的医院,回来可以乘坐客车,从胜利到朝阳打车正常费用120元。根据原告申请,本院调取朝阳县公安局本案治安案卷一册,卷宗的证明材料双方当事人已质证。上述事实,有朝阳县公安局朝公行罚决字[2016]第4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受伤后的照片,朝阳市中心医院诊断书、急诊病历、住院病历,朝阳市中心医院及朝阳县人民医院医疗费收据,交通费收据,朝阳县公安局本案案卷,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明材料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2016年05月29日16时许,原、被告因堆放树枝发生纠纷,并厮打在一起,被告造成原告人身损害的事实,有朝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案案卷材料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受到人身损害的程度及存在经济损失,有朝阳市中心医院出具的诊断书、急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朝阳县人民医院医疗费收据,原告递交的交通费收据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应对自己的侵害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就医交通费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8486.55元(医疗费收据100张,金额8486.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住院9天,每天补助50元)、就医交通费120元(不包括救护车费用),合计9056.55元。原、被告发生纠纷后,原告理应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或通过基层调解组织调解,而原告未能妥善处理却与被告相互厮打。所以在引起损害的发生原告存在主观过错,原告应对自己的过错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30%。故被告可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就医交通费合计9056.55元的70%,即6339.59元。因原告在住院期间护理等级三级,所以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营养费及后续治疗费,因不符合给付条件,所以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营养费及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包某某医疗费8486.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就医交通费120元,合计9056.55元的70%,即赔偿人民币6339.59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包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原告包某某负担75元,被告陈某某负担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国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边守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