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802民初41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与覃向培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覃向培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02民初4159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住所地:清远市新城北江三路发展大厦。负责人:温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向雪清,广东平正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汤素芬,广东平正信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覃向培,男,197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大化瑶族自治县。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诉被告覃向培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向雪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向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欠款共计人民币142595.05元(欠款暂计至2016年7月7日),其中账号为10×××01的信用卡本金2074.37元,利息为431.88元,延滞金为811.76元,[账号10×××01]合计人民币3318.01元;账号为10×××02的信用卡本金37499.99元,利息为10383.85元,延滞金为32871.21元,其他手续费为10125元,[账号10×××02]合计人民币90880.05元;账号为10×××03的信用卡本金34244.66元,利息为7016.48元,延滞金为7135.85元,[账号10×××03]合计48396.99元(上述欠款的利息、延滞金、超额金、年费等费用按《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的约定,从2016年7月8日起计付至所有欠款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送达邮寄费、人口信息查询费、房产信息查询费等我行为实现债权在诉讼活动中产生的所有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1年向原告递交了《广发信用卡申请表》,申领广发信用卡,该申请表附有费率表、客户协议、信用卡章程等条款,经被告亲笔签名确认。原告经审查后,于2011年9月26日,向被告核发卡号为52×××69的信用卡(内含账号:10×××01及账号:10×××02)和卡号为62×××77的信用卡(账号:10×××03)两张,账号10×××01信用额度是人民币14000元,账号10×××02信用额度是人民币50000元,账号10×××03信用额度是人民币14000元。该卡在使用过程中出现透支,至2015年8月19日后起,被告覃向培未按照约定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欠款。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但被告覃向培至起诉之日仍未归还欠款。被告覃向培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4日,被告覃向培向原告申办广发信用卡,并申明自愿遵守《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个人卡)》的规定。经审核后,原告向被告覃向培核发卡号为52×××69的信用卡(内含账号:10×××01、10×××02)和卡号为62×××77的信用卡(账号10×××03)两张,账号10×××01信用额度为14000元,账号10×××02信用额度为50000元,账号10×××03信用额度为14000元。被告覃向培持卡消费后,刚开始还能按期偿还,但自2015年8月19日后,被告覃向培未能在免息期内偿还所欠款项。截至2016年9月14日,被告覃向培尚欠透支本金73819.02元,利息24930.51元,滞纳金69335.81元,其他费用10125元。本院认为,信用卡是发卡银行给予持卡人一定的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一种银行卡。被告填写了开卡申请表,并自愿接受《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个人卡)》的合约条款,其与原告之间已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的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履行了义务,但被告使用信用卡消费后未能按约定时间还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信用卡本息、滞纳金、手续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截至2016年9月14日,被告覃向培欠信用卡透支本金73819.02元,利息24930.51元,滞纳金69335.81元,其他费用10125元,2016年9月15日起的利息、滞纳金等按《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个人卡)》的规定计至还清之日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全费、公告费、送达邮寄费、人口信息查询费、房产信息查询费等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实际产生并支付上述费用,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覃向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清偿信用卡透支本金73819.02元,利息24930.51元,滞纳金69335.81元,其他费用10125元(上述利息、滞纳金计至2016年9月14日,2016年9月15日起的利息、滞纳金等按《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个人卡)》的规定计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6元,由被告覃向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航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欣彤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