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1民初84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季彩花与代翠华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彩花,代翠华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1民初8486号原告:季彩花,女,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子民,阿鲁科尔沁旗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代翠华,女,蒙古族,农民。原告与被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子民,被告代翠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利息5400元(利息按本金30000元,月利率15‰,自2015年8月31日起计算至2016年8月31日止),合计354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31日,债务人刘殿武在我处借款3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同时约定2016年8月31日偿还借款本息。由被告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能偿还。被告代翠华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我是担保人,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我因意外摔伤,没有偿还能力。等我有偿还能力时候,再偿还此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31日,由被告代翠华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刘殿武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同时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8月31日。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以上事实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由被告代翠华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债务人刘殿武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被告代翠华,债务人刘殿武为其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被告代翠华作为保证人亦应积极履行保证义务。现被告代翠华的保证责任未过保证期间,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被告约定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代翠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季彩花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6060元(利息按本金30000元,月利率15‰,自2015年8月31日起计算至2016年10月14日止),合计360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2元,减半收取计351元,邮寄费44元,合计39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明迪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汪大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