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81刑初2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李洪海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泊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泊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洪海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1刑初209号公诉机关泊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洪海,男,1960年9月13日生,汉族,小学文化,群众,住泊头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9日被泊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2日被泊头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泊头市人民检察院以泊头市院公诉刑诉(2016)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洪海犯故意伤害罪,于二0一六年十月十日向本院提出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泊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荣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洪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泊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30日上午在洼里王镇赵庄村,被告人李洪海因谈论事情与李某3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打斗,李洪海将李某3打伤,经法医鉴定李某3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洪海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洪海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案发后被告人李洪海与李某3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李某3的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洪海的供述、被害人李某3的陈述,证人李某1、李某2、李树忠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户籍证明、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洪海故意殴打他人致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李洪海认罪态度较好,且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洪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夏文强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