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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421民初33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苏某诉白某、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白某,赵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21民初3304号原告苏某被告白某。被告赵某。原告苏某诉被告白某、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长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和被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和违约金。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白某于2013年11月29日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月利率2.5分,借款期限二个月,如到期未还,每逾期一天按借款总额的千分之1.5支付违约金。赵某为借款合同还款连带保证人。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索要该款,但二被告均表示不予偿还,因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白某未做答辩。被告赵某口头辩称,原告该笔欠款,已超过年担保时效,原告已丧失胜诉权,我不同意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白某于2013年11月29日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月利率2.5分,借款期限二个月,如到期未还,每逾期一天按借款总额的千分之1.5支付违约金。赵某为借款合同还款连带保证人。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索要该款,但二被告均表示不予偿还,因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赵某主张该笔欠款,已过担保期限2年,经查,该担保为连带担保,担保日期为2014年1月29日至2016年1月29日,现在已过担保时效。本院认为,被告白某向原告苏某借款50000元,月利率2.5分,逾期未还。被告赵某为连带偿还保证人,事实成立。被告应当在约定还款期限内积极偿还。原被告约定月利息2.5分和借款总额千分之1.5的违约金,超过年利率不得超过24%的规定,被告应当按年利率24%给付原告利息。被告赵某的担保时效已过,原告主张被告赵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维护正常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白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苏某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29日起至判决执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二、被告赵某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当事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邮寄费120元,合计64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长东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江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