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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4刑初2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鞠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鞠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4刑初28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鞠某,女,196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人鞠某曾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5月30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1999年10月被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1年10月10日被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07年10月2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鞠某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4月2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经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雨检诉刑诉(2016)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鞠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薛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7日22时许,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民警根据线索,在南京市鼓楼区一无名麻将档内将被告人鞠某抓获,后民警在其暂住处查获毒品疑似物若干。经鉴定,其中的13.962克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鞠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3.962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7日22时许,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民警根据线索,在南京市鼓楼区一无名麻将档内将被告人鞠某抓获,后民警在其暂住处查获毒品疑似物若干。经鉴定,其中的13.962克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尹某、孙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鞠某的户籍资料、照片,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社区戒毒决定书,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证人尹某的户籍资料,鞠某手机相册的生活照片,鞠某手机微信生活缴费照片截屏,搜查证、搜查笔录、刑事摄影照片及扣押清单,南京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毒品检测室出具的宁公禁毒鉴字[2016]370号鉴定意见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制作的现场录像光盘,同步录音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鞠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3.962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鞠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鞠某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同罪,依法对其予以从重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鞠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8日起至2017年2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所扣押的毒品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全金华人民陪审员  贾安居人民陪审员  陈国琴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张玲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