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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503行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赵喜库与通化市公安局二道江区分局行政裁定书

法院

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喜库,通化市公安局二道江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吉0503行初15号原告赵喜库,男,汉族,现住通化市东昌区。被告通化市公安局二道江区分局。原告赵喜库诉被告通化市公安局二道江区分局要求撤销通化市公安局二道江区分局不予立案通知书(通公二公(刑)不立字(2015)2号);要求判令被告对刘涛涉嫌合同诈骗予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原告在起诉状中诉称刘涛涉嫌合同诈骗罪和职务侵占罪,原告于2015年7月17日到通化市公安局二道江区分局经侦大队报案,2015年8月26日被告下发通公二公(刑)不立字(2015)2号不予立案通知书,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不合理亦不正确,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判令撤销被告的不予立案通知以及判令被告予以立案。本院经审查认为,在本案中,被告的不予立案通知书是针对原告提出的刘涛合同诈骗案作出的,是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授权实施的刑事司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该类行为应由检察机关行使监督权,当事人对该类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对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事项作了排除性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其中第(二)项规定,“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故本案不属于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2015)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喜库的起诉。原告缴纳的50.00元诉讼费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 肖 峰人民陪审员 :马丽杰人民陪审员 :霍振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学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