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81民初27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3-02
案件名称
夏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81民初2709号原告:夏某。委托代理人:余小朝,江苏中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甲。原告夏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海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与被告刘某甲离婚。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刘某乙。自儿子出生至今,被告对原告经常有家暴行为,且越来越严重,有时还打双方的儿子,目前我与儿子已从家中搬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被告刘某甲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为了一点矛盾发生争执很正常,以前我打过原告,但是2013年之后就没有打过,所以我不同意离婚。原告围绕其诉讼请���依法提交的结婚登记审查表、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夏某与被告刘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刘某乙。近来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夏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依法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用240元,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海清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 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