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3行终2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蔡桂芝与伊通满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伊通满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土地、房产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桂芝,伊通满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伊通满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伊通满族自治县房屋产权管理中心,刘艳荣,王艳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吉03行终2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桂芝,女,成年人,汉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王胜宽,男,成年人,满族,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高继锋,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彦春,该局法规科科长。委托代理人:张鸿雁,伊通满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法定代表人:李瑞兴,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光远,吉林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房屋产权管理中心。法定代表人:谢冰浩,主任。委托代理人:许立,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光远,吉林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艳荣,男,成年人,汉族,户籍所在地东辽县。委托代理人:王艳春,女,成年人,满族,教师,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系刘艳荣妻子。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艳春,女,成年人,满族,教师,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系刘艳荣妻子。原审原告蔡桂芝诉原审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伊通满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土地、房产行政登记一案,不服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吉0323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蔡桂芝的委托代理人王胜宽,被上诉人伊通满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刘彦春、张鸿雁,被上诉人伊通满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代理人李光远,被上诉人伊通满族自治县房屋产权管理中心委托代理人李光远、许立,被上诉人王艳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02年3月2日,刘艳荣与其岳父王进龙签订了《房契》,王进龙将砖瓦房卖给了刘艳荣。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根据第三人申请于2009年12月4日为其颁发伊大集用(2009)第03236913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房屋产权管理中心根据第三人的合法申请于2013年8月19日为其颁发了伊房权证伊通县字第sy000187**号房屋所有权证。上述颁证行为在合法的前提下进行的,内容和程序均没有违法,符合法律规定。市、县两级法院的民事判决书和省院的裁定均确认第三人为房屋合法产权人,原告庭审时承认在2013年本院审理民事案件时就知道第三人取得了房屋产权证的事实。第三人王艳春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为大孤山镇杨树村村民,系民办教师,并分得承包田至今,在分得承包田后的1999年转为正式教师。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被告违法违规为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第三人王艳春在1997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期间属于大孤山镇杨树村村民,并依法分得了承包地,王艳春1999年由民办教师转为正式教师。原告诉称其为城镇户口不应该占有土地和享有买卖农村房屋的权利,本院认为,国家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已经取得的承包经营权,在承包期间不变动。第三人在承包期间也享有宅基地的权利,并不因后来身份的变动而解除。市、县两级法院的民事判决书和省院裁定书均确认第三人为房屋合法产权人,所有权性质明确。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房屋产权管理中心为第三人颁发的伊大集用(2009)第03236913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伊房权证伊通县字第sy000187**号房屋所有权证,真实合法。原告所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原告在2013年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之时就已经知道被告的颁证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于2015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了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蔡桂芝要求撤销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核发的伊大集用(2009)第03236913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蔡桂芝要求撤销伊通满族自治县房产权利中心核发的伊房权证伊通县字第sy00018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蔡桂芝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蔡桂芝上诉称:被上诉人王艳春、刘艳荣从未在杨树村建过房屋,其提供的虚假购房合同没有上诉人蔡桂芝的签名,蔡桂芝本人也不知情。被上诉人国土局给原审第三人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不是在新址而是将上诉人蔡桂芝的合法房产违法变更给王艳春。被上诉人房屋产权管理中心虚构事实,出示相关的假的档案材料,违背事实。王艳春所在的学校已出具证明,证明王艳春已转为在编正式教师,是非农业户口,户籍地已不是杨树村。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土地局违法给王艳春发放的土地使用证;撤销房屋产权管理中心违法给王艳春、刘艳荣发放的房屋产权证。被上诉人伊通满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辩称:原审第三人王艳春与上诉人系母女关系,王艳春在未转正之前是民办教师,属杨树村村民,依法分得了承包田,因此依法可以享有宅基地使用权,我局为王艳春颁发的土地使用证符合法律规定。省、市、县三级法院已终审判决王艳春、刘艳荣的房屋所有权是合法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存在一致性。我局为王艳春颁发的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是一致的,不存在违法性。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得当。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伊通满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伊通满族自治县房屋产权管理中心辩称:我局为原审第三人刘艳荣、王艳春办理的房屋产权登记手续齐全、申请程序合法,符合房屋登记条件,我局作出的行政行为完全合法。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刘艳荣、王艳春辩称:争议的房屋是我在1992年买的,但是没有签订合同,1999年签了购买合同,因为当时签合同时家里很多近亲属没有参加,2002年在近亲属,包括上诉人及上诉人代理人在内的亲属参加下又签了一个合同。后来房屋失火被烧毁了,2006年我又重新翻建了,2013年办理了房屋产权执照,房屋的所有权已经经过民事诉讼确认了。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蔡桂芝与被上诉人刘艳荣、王艳春的房屋所有权纠纷已经过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伊大民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四民终字第208号民事判决、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吉民申字第390号民事裁定予以判定,即被上诉人刘艳荣、王艳春对争议房屋拥有所有权。被上诉人伊通满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伊通满族自治县房屋产权管理中心颁发的伊房权证伊通县字第sy00018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确定的所有权人、伊通满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颁发的伊大集用(2009)第03236913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体土地使用证》确定的使用权人与生效判决确定的房屋所有权人一致。故上诉人因对房屋所有权有异议进而认为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土地使用权登记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撤销伊大集用(2009)第03236913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体土地使用证》、撤销伊房权证伊通县字第sy00018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及其他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于 涛审判员 王玉川审判员 李本直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