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3民初41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柯桥支公司与曹发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支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柯桥支公司,曹发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支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民初4119号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柯桥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1099770-6)。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街道山阴路***号明珠花园*号楼***层。主要负责人:蒋阮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银,浙江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发刚,男,1985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织金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1716182436J)。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鉴湖路**号。主要负责人:祝建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嘉炜,该公司员工。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柯桥支公司与被告曹发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曹发刚支付原告保险垫付款36,250元;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华江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曹发刚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故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由审判员钱峰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胡华江、人民陪审员包幼青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银、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嘉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发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8日13时10分,被告曹发刚驾驶车牌号为浙06136**的拖拉机,沿钱陶线行驶至柯桥街道钱陶线与太平路交叉口地方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直行的案外人蒋颖驾驶的车牌号为浙D×××××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曹发刚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蒋颖无责任。后案外人蒋颖向原告索赔,原告在勘验后确定损失并支付赔款36,250元。原告在支付上述赔偿款之后,向本院起诉要求两被告支付相应的赔偿款,遂成讼。本院认为,被告曹发刚驾驶的拖拉机与案外人蒋颖驾驶的机动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向案外人蒋颖支付保险赔偿款之事实,证据充分,本院应予认定。被告曹发刚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且交强险中财产损失部分限额为2,000元,原告与被告人保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发刚应支付给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柯桥支公司保险赔偿款人民币36,25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支公司就被告曹发刚的上述赔偿责任在2,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6元,由被告曹发刚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钱 峰代理审判员 胡华江人民陪审员 包幼青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陆超男《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证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