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2民初48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胡兴祥、绍兴县宏鑫塑料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与吕树根、绍兴县金鼎印花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兴祥,绍兴县宏鑫塑料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吕树根,绍兴县金鼎印花有限公司,浙江瀚洋纺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民初4858号原告:胡兴祥,男,197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安昌镇国际村桥东岸**号,公民身份号码3306211971********。原告:绍兴县宏鑫塑料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柯桥经济开发区柯北曙光路***号。法定代表人:胡秋林,系总经理。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贤、张亚江,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树根,男,196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灵芝镇美林公寓*幢***室,公民身份号码1322011967********。被告:绍兴县金鼎印花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柯桥柯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吕树根,系总经理。被告:浙江瀚洋纺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三界镇工业聚集区吉祥路。法定代表人:吕树根,系总经理。原告胡兴祥、绍兴县宏鑫塑料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吕树根(下称第一被告)、绍兴县金鼎印花有限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浙江瀚洋纺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下称第三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案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绍越商初字第33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吕树根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862864元,支付利息51475元(已支付至2014年8月22日止),并以借款本金1862864元为基数,支付自2014年8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以及支付律师费2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胡兴祥、绍兴县金鼎印花有限公司、浙江瀚洋纺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绍兴县宏鑫塑料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郑树光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案执行过程中,两原告与郑树光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由两原告支付给郑树光200万元。后原告支付了180万元,其中银行转账130万元,债权转让50万元。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立即支付二原告代为偿还的债务本金180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5月23日至实际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判令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四个保证人,不能清偿部分的四分之一承担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三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2014)绍越商初字第3348号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由郑树光起诉本案原、被告等人的借款合同已经法院判决的事实。证据2、2015年11月9日执行和解协议原件1份,证明郑树光与被告胡兴祥、案外人朱海祥对(2014)绍越商初字第3348号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如何执行达成和解协议,两原告所要承担的责任范围是向郑树光付款200万元的事实。证据3、银行电子回单原件7份,证明为了履行担保责任,原告共向郑树光通过银行转帐130万元的事实。证据4、借条复印件1份,证明为了履行担保责任,原告将自己的债权交付给了郑树光,郑树光对借条中的债务人进行了诉讼的事实。被告未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件,且被告放弃质证权利,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为第一被告代偿18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对原告要求第一被告归还垫付款项以及赔付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对原告要求第一被告归还垫付款项以及赔付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树根应支付给原告胡兴祥、绍兴县宏鑫塑料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代偿款人民币18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6年5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绍兴县金鼎印花有限公司、浙江瀚洋纺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吕树根上述第一项不能清偿部分的债务各承担四分之一的担保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94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20345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94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审 判 长 邓平平人民陪审员 李敏芳人民陪审员 沈忠仙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金燕敏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