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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0民终10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百色市人民医院与黄海燕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百色市人民医院,黄海燕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民终108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并案被告):百色市人民医院,住所地百色市右江区城乡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廷阳,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振海,广西齐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姝玥,广西齐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并案原告):黄海燕,女,1972年5月20日出生,壮族,现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广权,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嘉,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百色市人民医院因与被上诉人黄海燕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2015)右民一初字第17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百色市人民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振海、赵姝玥,被上诉人黄海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百色市人民医院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不应支付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614.64元以及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5768.3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并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显属错误。因为上诉人根据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相关规定,将后勤服务外包给南宁市恒诚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协商将劳动合同主体由百色市人民医院变更为南宁市恒诚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被上诉人同意并实际与南宁市恒诚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其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是被上诉人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南宁市恒诚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或者南宁市恒诚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但实际不存在上述条件。因此,上诉人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二、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5768.3元显属错误。因为双方所签订的2013年劳动合同第八条已明确约定“劳动合同期满后未续签的而乙方仍在原岗位工作的,视为自动延续原劳动合同”。该条款的约定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该条款约定是合法有效的,且2014年双方按该劳动合同继续履行。根据该条款约定,2013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到期后自动延续且没有约定终止期限,应认定双方已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内容以2013年1月1日签订的合同内容为准。因此,一审判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黄海燕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予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百色市人民医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医院无须支付被告2014年休息日加班费9646.21元;2.医院无须为被告补缴2010年2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医疗、工伤、生育保险费;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黄海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医院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6500元(1500元/月×11);2.判令医院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二倍赔偿金24000元(1500元/月×8个月×2);3.判令医院支付被告2013、2014年休息日加班费28689.6元;4.判令医院支付创“三甲”风险抵押金2400元;5.诉讼费由医院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5月,被告进入医院单位从事清洁工作。工作期间,双方按一年一签的方式连续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合同期限从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所签订合同第八条约定“劳动合同期满后未续签的而乙方仍在原岗位工作的,视为自动延续原劳动合同(待定条款)”。2013年12月31日,合同期满后,双方未再重新签订书面合同,被告仍在原岗位工作。2014年,医院进行后勤服务社会化改革,将单位的后勤保洁工作整体交由南宁市恒诚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接管。正式交接前,医院多次向被告等职工告知改革事项并与被告协商,要求被告等职工从2015年1月1日起与南宁市恒诚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1月3日,被告与南宁市恒诚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1月1日起,南宁市恒诚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全面接管医院单位的后勤保洁服务工作。2014年5-12月,医院先后累计从被告工资中每月扣除100元作为创“三甲”风险抵押金,共计800元。2015年9月2日,医院发放与被告类似岗位的其他员工的风险抵押金及奖励2200元。2015年9月7日,原告发放2014年创“三甲”加班费,被告应得2265.4元,因仲裁诉讼未予发放。庭审中,原、被告确认仲裁裁决中认定的被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576.83元。2015年2月5日,被告向百色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7月20日,百色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百劳人仲案字(2015)86号仲裁裁决书,原、被告对仲裁裁决不服,遂诉至一审法院。庭审中,被告将诉讼请求中的风险抵押金800元变更为2400元。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解除劳动关系问题。医院将单位后勤服务等业务外包,实行后勤服务社会化改革,并在2014年先后多次进行动员,要求被告与物业公司签订新的劳动合同。2015年1月3日,被告与南宁市恒诚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已实际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当事人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医院要求被告与第三方签订劳动合同,其实质就是要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现被告按照医院的要求与第三方签订劳动合同,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医院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被告请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倍赔偿金,该院不予支持。二、关于经济补偿问题。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第五条规定“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医院应支付被告2007年5月至2007年12月31日不满1年相当于1个月的经济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及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医院应支付被告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7年相当于7个月的经济补偿,故医院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后,应按被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支付被告8个月的经济补偿金12614.64元(1576.83元/月×8)。三、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及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11个月二倍工资差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连续订立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签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医院与被告自2007年5月建立劳动关系后,至2013年12月31日,已连续多次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在2013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期满后,被告仍在原岗位工作,医院未表示异议,视为双方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医院应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故医院应向被告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被告2015年2月申请仲裁,请求支付2014年3月前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已过仲裁时效,该院不予支持,医院应支付被告2014年3-12月的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5768.3元(1576.83元/月×10)。四、关于风险抵押金问题。经该院调查取证,医院对于收取被告2014年5月至12月800元风险抵押金未退还,且对于与被告同一岗位的其他员工的该笔款项在2015年9月2日均返还了2200元不持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及同工同酬原则,医院亦应支付被告创“三甲”风险抵押金及奖励共2200元。五、关于加班工资问题。被告主张从工资条中记载的“当月天数”与“出勤天数”均一致,可以证实被告从入职医院以来,每天都在出勤,从未休息,而工资条中记载的“加班费”是超时加班,而不是休息日加班,因此主张医院支付2013-2014年加班工资28689.6元。医院则认为,工资条中记载的“出勤天数”并不是被告实际工作的天数,被告每周至少有一天休息,只要被告出满勤即以当月天数记。本案中,根据工资条可以认定,医院安排被告加班未安排补休的已支付加班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对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裁决。”本案中,从被告的工资条中加班费的记载可以证实,医院对于被告有加班未补休的,已发放加班费,故被告再主张加班费,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加班事实的存在,现被告仅以工资条记载的“出勤天数”与“当月天数”一致来证实被告存在加班事实,其主张的证明力明显低于医院主张的证明力,故对于被告请求支付28689.6元加班费,该院不予支持。鉴于医院在2015年9月7日对与被告同一岗位(除本次劳动争议中的26名外)的其他员工均补发了创“三甲”加班费,而被告应得的2265.4元未予补发,医院应支付被告加班费2265.4元。六、关于补缴社会保险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的有关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对于被告要求医院补缴社会保险费的主张,在本案中该院不予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第五条规定,判决:一、原告百色市人民医院应支付被告黄海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614.64元,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5768.3元,加班费2265.4元,风险抵押金2200元,共计32848.34元;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元,原、被告各负担10元。二审中,上诉人百色市人民医院提交了2份证据:证据1、2015年1月12日的会议记录;证据2、2015年1月19日的会议记录。上诉人提交该两份证据拟证明其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有通过开会与被上诉人协商,上诉人单位的工会主席也有参加会议,所以上诉人并不存在违法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被上诉人黄海燕没有新证据提交。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上诉人认为该两份证据是在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才形成的,只能说上诉人是在做事后的安抚工作,且该两份证据都是复印件,并属于逾期举证,所以法院不应采纳。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和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上述两份证据系在双方当事人解除劳动关系后形成的,不能证明上诉人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不予采纳。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被上诉人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本案中,上诉人百色市人民医院实行后勤服务社会化改革,将单位后勤服务外包给南宁市恒诚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并要求被上诉人与南宁市恒诚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新的劳动合同,经双方协商一致,2015年1月3日,被上诉人与南宁市恒诚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已实际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的规定,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被上诉人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自2007年5月建立劳动关系后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每年均签订期限为1年固定期限的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连续订立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签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双方已符合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法定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综上所述,上诉人百色市人民医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百色市人民医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荣参代理审判员  何双安代理审判员  李定壬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 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