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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8民初35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原告邱岳林与被告邱岳宗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甲,邱某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8民初3563号原告邱某甲,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高万海,克勒沟镇司法所干部,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邱某乙,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李明,克勒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原告邱某甲与被告邱某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丛熠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万海、被告邱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系兄弟关系,父母亲都在世时一直单过,2010年父亲邱某丙因病去世,父亲去世后,母亲田某甲便随我共同生活,期间因老人赡养问题,在其他亲属的调解下,我与被告达成协议,我和被告每人照顾母亲一个月,但此协议没有实际执行,事后双方再次协议母亲的赡养事宜,当时为了母亲,我与被告达成协议,被告一次性支付4000.00元用于母亲养老,之后母亲的生老病死一切费用都由我承担,父母留下的老院归被告,父亲的土地归被告,母亲的土地归我。母亲知道此协议后极力反对,之后由我舅舅田某乙出面再次协调,但因被告家属的阻挠,没有达成新的协议。母亲于2016年农历三月初九去世。因我与被告事先达成的协议明显不公平,母亲生前对此协议极力反对,且双方签订的协议处分了我与被告都无权处分的财产,此协议应属无效协议,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我与被告共同继承父母遗产(房院一处),共同享有父母遗留的自留地和承包地的经营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邱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是:1号证据邱某丁的证言。意在证明原、被告母亲生前要求将自己的自留地、承包地和半处房院给原告。2号证据邱某丁出具的证明一份。3号证据邱某戊出具的证明一份。4号证据邱某己出具的证明一份。5号证据崔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2-5号证据意在证明原、被告的其他姐妹放弃继承父母遗产。6号证据田某乙出具的证���。意在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母亲极力反对。7号证据合同复印件一份。8号证据后续合同复印件一份。7-8号证据意在证明原告与被告对母亲赡养问题达成的协议,协议中没有母亲的签字或手印。被告邱某乙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我和原告在父亲去世后经过母亲的同意,在双方自愿且我们的五个姐妹自愿放弃继承父母遗产的情况下签订了协议,并已实际履行了六年之久,按照协议约定,我一次性向原告支付4000.00元,之后母亲的生老病死一切费用都由原告承担。两次签订协议母亲都在场,也是同意的,因为母亲不会写字,签后续协议时由舅舅田某乙代签的。我自己赡养了父亲并将父亲送终,原告赡养母亲是应该的,后续协议签订时我将4000.00元给了母亲,原告也承认这件事情,说明母亲是同意我们签订的协议内容,协议是有效的。土地之前就已经��好了,没有争议,按照协议父母留下的老院是归我的,原告的起诉是没有依据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邱某乙为支持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是:1号证据五个姐妹放弃继承父母遗产的声明和身份证复印件。2号证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及后续合同。1-2号证据意在证明原、被告按照协议已经实际履行。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兄弟关系,原告邱某甲和被告邱某乙的父亲邱某丙于2010年因病去世,原、被告因母亲田某甲的赡养问题发生纠纷,在原、被告五个姐妹自愿放弃继承父母遗产的情况下,原、被告通过其他亲属的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原、被告每人照顾母亲一个月,但是此协议没有实际履行,2010年9月4日双方再次协议母亲的赡养事宜,并达成协议:邱某乙一次性支付给邱某甲4000.00元,以后邱某甲、邱某���的母亲田某甲生老病死一切费用由邱某甲一人承担,老院、邱某丁的地都归邱某乙,田某甲的地都归邱某甲。此协议已经实际履行,原告邱某甲认为此协议不公平,且两次协议上都没有母亲的签字或手印,是无效协议,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和被告共同继承父母遗产(老院一处),共同享有父母遗留的自留地及承包地的经营权,被告邱某乙并不认可。另查明,原、被告父母的财产有坐落在朝阳地镇下地村半截沟33号的房院一处(土房三间),父亲承包地梨树(地名)2亩、东梁(地名)1.5亩,自留地梨树上(地名)0.5亩、梨树下(地名)0.6亩,母亲的承包地梨树(地名)2亩、后梁(地名)1.5亩,自留地庙地(地名)0.7亩、南梁沟(地名)0.5亩。此财产其他五名合法继承人邱某己、邱某丁、邱某戊、邱某庚、邱某辛书面声明表示放弃继承。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诉辩陈述,邱某丁的证言、邱某丁出具的证明、邱某戊出具的证明、邱某己出具的证明、崔某某出具的证明、田某乙出具的证明、合同复印件、后续合同复印件、五个姐妹放弃继承父母遗产的声明和身份证复印件予以证实,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后续合同协议是在双方自愿的情况下签订的,而且原、被告的母亲田某甲在签订该合同时表示同意,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且原、被告已经按该合同约定实际履行了其义务,故原告起诉要求和被告共同继承父母遗产(房院一处)、共同享有父母遗留的承包地和自留地的经营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邱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受理费)审判员  丛熠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郑婷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