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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823民初2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罗斌锋与刘荣祖、朱改顺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斌锋,刘荣祖,朱改顺,梁继成,陈天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崇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823民初260号原告:罗斌锋(曾用名罗新林)。被告:刘荣祖(曾用名刘存斤)。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洁(刘荣祖之妻),一般代理。被告:朱改顺。(未到庭)被告:梁继成。被告:陈天永。(未到庭)原告罗斌锋与被告刘荣祖、朱改顺、梁继成、陈天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斌锋与被告刘荣祖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洁、被告梁继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改顺、陈天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各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000.00元,借款利息35000.00元(利息每月900.00元,共41个月,月利率2%,放弃利息1900.00元),共计80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28日,被告刘荣祖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45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利率为2%,被告朱改顺、梁继成、陈天永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在2014年偿还2000.00元,之后四被告未履约还款。被告刘荣祖辩称,其在2012年10月28日,向原告借款45000.00元,2013年4月4日,其用砖厂的砖抵顶借款利息1600.00元,2014年6月7日向原告清偿利息2000.00元,之后再没给原告清过利息。被告梁继成辩称,2011年8月15日,其和原告共同向被告刘荣祖出借80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2012年,被告刘荣祖给他和原告清息10000.00元,而后被告刘荣祖没钱还,给他和原告各打了45000.00元的借条,刘荣祖是否向原告再清偿过利息他不知道。被告朱改顺和陈天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任何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刘荣祖向法庭提供记账清单一份,原告质证有异议,认为上面所写内容属实,但指印不是他的,经审查,此证据原告有异议,被告刘荣祖无其他证据证明此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8日,被告刘荣祖向原告借款45000.00元,约定2012年12月31前还清,担保人为朱改顺、陈天永和梁继成,担保方式和期限未作约定。其中,2013年4月4日,被告刘荣祖用砖块抵顶借款1600.00元,2014年6月7日,被告刘荣祖给付原告现金2000.00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各被告均未再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的民间借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5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述其与被告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由于借款人刘荣祖未予认可,原告无其他证据证实其与各被告关于此笔借款利息的具体约定,因此,对原告关于此笔借款借期内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关于此笔借款逾期利息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的有关规定,只能以年利率6%予以支持。由于原告与各担保人对担保方式未作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的有关规定,各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各担保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刘荣祖进行追偿。被告朱改顺和陈天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对抗辩和质证权利的放弃,并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和事实而依法做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二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荣祖偿还原告罗斌锋借款本金45000.00元,借款利息5210.14元(应付利息8810.14元,已付3600.00元),共计50210.1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被告朱改顺、梁继成、陈天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朱改顺、梁继成、陈天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荣祖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7.00元,由被告刘荣祖、朱改顺、梁继成、陈天永每人负担46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梅超群审 判 员  赵建华人民陪审员  岳 雷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于 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