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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29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29刑初7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出生于河北省容城县,农民。2016年6月14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同年8月15日被容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9月1日被容城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9月5日以容检未检刑诉〔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英涛、阴永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6年4月6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与马某、魏某、黄某(三人另案处理)在容城老转盘交通亭西侧无故将王某丙打伤,后李某甲等人将王某丙抬上汽车拉到容城三贤广场人工湖,王某丙报警,警察赶到后将李某甲抓获。经鉴定王某丙的伤情属轻伤一级、轻伤二级。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等。据此认定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6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与马某、魏某、黄某(三人另案处理)在容城老转盘交通亭西侧无故将王某丙打伤,后李某甲等人将王某丙抬上汽车拉到容城三贤广场人工湖,王某丙报警,警察赶到后将李某甲抓获。经鉴定王某丙的伤情属轻伤一级、轻伤二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2万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同案犯马某、魏某、黄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证人罗某、张某、金某、李某乙、王某乙、牛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鉴定意见证实;另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信,调解协议书在卷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伙同魏某等人无故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甲当庭认罪、悔罪,双方就民事赔偿已经调解,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朱潍群审判员  徐亿荣审判员  戴洪静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高逸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