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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27民初22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山东鱼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崔相全、王连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鱼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鱼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鱼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崔相全,王连春,张学君,杨景荣,吴新春,李秀香,田树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鱼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7民初2201号原告:山东鱼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鱼台县湖凌二路西北环路南。法定代表人:李本志,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鑫,男。被告:崔相全,男,1966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鱼台县。被告:王连春,男,1956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教师,住鱼台县。被告:张学君,男,195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教师,住鱼台县。被告:杨景荣,女,汉族,1965年10月24日出生,住鱼台县。被告:吴新春,男,1974年4月1日出生,汉族,教师,住鱼台县。被告:李秀香,女,197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鱼台县。被告:田树英,女,195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鱼台县。原告山东鱼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崔相全、杨景荣、吴新春、李秀香、王连春、张学君、田树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鱼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金鑫、被告崔相全、王连春、张学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新春、李秀香、杨景荣、田树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鱼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崔相全、杨景荣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99000元及利息;2.确认《抵押合同》的效力,山东鱼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就抵押物优先受偿;3.请求判令吴新春、李秀香、王连春、张学君、田树英对以上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9日崔相全以购买稻谷为由申请借款120万元,2014年6月28日,杨景荣与鱼台县农村信用联社王鲁信用社签订《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当崔相全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本人作为借款人的共同还款成员对该笔贷款本息及产生相关费用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4年7月29日崔相全与鱼台县农村信用联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崔相全为购买稻谷,向鱼台县农村信用联社借款120万元,期限从2014年7月29日至2016年6月27日,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20%确定。同日,鱼台县银谷精米加工厂与鱼台县农村信用联社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鱼台县银谷精米加工厂内的机械设备、钢结构厂房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杨景荣作为财产共有人向鱼台县农村信用联社出具了《同意抵押书》,签署了《抵(质)押贷款抵押人(出质人)告知书》、《抵(质)押证明》。2014年7月29日,张学君、王连春、吴新春与鱼台县农村信用联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人担保贷款承诺书》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180万元。保证人吴新春及其配偶李秀香、保证人张学君及其配偶田树英与鱼台县农村信用联社签订《保证人及配偶(财产共有人)还款承诺书》,承诺和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直至贷款本息还清为止。根据《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崔相全分别于2015年3月17日借款14万元,月息9.80833‰,2015年12月7日到期;2015年3月18日借款12万元,月息9.80833‰,到期日为2016年3月15日;2015年4月18日借款10万元,月息9.80833‰,2016年4月10日到期;2015年5月14日借款8.7万元,月息9.35‰,2016年5月10日到期;2015年8月29日借款50万元,月息8.43333‰,2016年4月10日到期;2015年8月30日借款25.2万元,月息8.43333‰,2015年12月7日到期。借款到期后,鱼台县农村信用联社信贷人员多次催要未果。崔相全辩称,借款是事实,对原告诉状上的陈述无异议,同意偿还本笔借款,但是因为本人债务较多,正积极偿还在原告处的其他债务。现正积极联系他人与本人共同经营打米机,偿还借款。王连春辩称,对担保事实无异议。只要被告崔相全愿意偿还借款,本人就同意担保责任。并且,本人当时担保时,只对2014年7月29日到2015年7月29发生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但是之后原告仍向被告发放贷款,本人对此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张学君辩称,担保是事实,但吴新春找本人担保的时候告知本人借款人有价值240万元的房产作为抵押,该笔贷款担保没有风险,如有风险吴新春自愿承担,另外信用社业务员也没有就担保条款的内容对本人进行说明,应该免除本人的担保责任。并且,本人当时担保时,只对2014年7月29日到2015年7月29发生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但是之后原告仍向被告发放贷款,本人对此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为此张学君提供了两份吴新春出具的证明材料。杨景荣、吴新春、李秀香、田树英均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在张学君、王连春、吴新春与鱼台县农村信用联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人担保贷款承诺书》中,明确为崔相全在2014年7月29日至2016年6月27日期间与鱼台县农村信用联社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王连春、张学君辩称其只对崔相全在2014年7月29日到2015年7月29发生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张学君与鱼台县农村信用联社自愿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人担保贷款承诺书》是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张学君作为人民教师,文化程度较高,应该能完全理解合同内容及连带保证内涵。张学君主张的吴新春对其承诺不用其承担担保责任,信用社业务员没有就担保条款的内容对本人进行说明,应该免除张学君的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定。当事人陈述、《个人借款合同》、《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人担保贷款承诺书》、《保证人及配偶(财产共有人)还款承诺书》、《贷转存凭证》《同意抵押书》、《抵(质)押贷款抵押人(出质人)告知书》、《抵(质)押证明》证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变更为山东鱼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鱼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可以行使起诉权。鱼台县农村信用社清河信用社与崔相全、杨景荣、吴新春、李秀香、王连春、张学君、田树英、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人担保贷款承诺书》、《保证人及配偶(财产共有人)还款承诺书》、《贷转存凭证》《同意抵押书》、《抵(质)押贷款抵押人(出质人)告知书》、《抵(质)押证明》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和承诺。借款到期后,崔相全、杨景荣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山东鱼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请求崔相全、杨景荣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199000元及利息的诉请应予支持。崔相全、杨景荣不履行合同,鱼台县银谷精米加工厂以其所有的设备、厂房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山东鱼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优先以鱼台县银谷精米加工厂的设备、厂房偿还该借款及利息。吴新春、李秀香、王连春、张学君、田树英是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以上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原告方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崔相全、杨景荣共同偿还山东鱼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199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自每笔借款之日起,计算至该笔借款付清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鱼台县农村信用联社与鱼台县银谷精米加工厂签订的《抵押合同》为有效合同,山东鱼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抵押担保额内就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吴新春、李秀香、王连春、张学君、田树英对上述第一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吴新春、李秀香、王连春、张学君、田树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崔相全、杨景荣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96元由崔相全、杨景荣、吴新春、李秀香、王连春、张学君、田树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庆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泽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