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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9民终9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阜新市红日农业设施有限公司与林海清劳动争议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阜新市红日农业设施有限公司,林海清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9民终9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阜新市红日农业设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冷巍,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金铃,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海清委托代理人:林帅上诉人阜新市红日农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海清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2016)辽0911民初7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红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金铃、被上诉人林海清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4月5日,红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阜新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院作出的阜劳人裁字[2016]第45号仲裁裁决书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主要理由如下:1、红日公司与齐艳福约定由齐艳福加工承揽位于哈巴气村暖棚工程,林海清系齐艳福雇佣的员工,林海清受伤所需费用应由其雇主齐艳福承担。2、红日公司与林海清之间属典型的定作人提供原料的加工承揽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自身造成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红日公司不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红日公司无须承担林海清的工伤保险责任,无须支付相关费用;案件受理费由林海清负担。林海清辩称,1、林海清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2、阜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经认定林海清属于工伤。3、阜新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院作出的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因此请求法院驳回红日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林海清于2014年8月4日经齐艳福介绍到红日公司从事杂工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8月6日11时许,林海清在哈巴气村暖棚建设工地工作时,从四米高的翘板上摔下受伤。2014年8月6日至2014年9月16日林海清在阜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41天,该院诊断为左跟骨粉碎性骨折。红日公司支付了林海清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用。2015年4月1日,阜新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院作出阜劳人裁字[2015]第45号仲裁裁决书,确认红日公司、林海清之间自2014年8月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5年7月9日,阜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编号为2015201的工伤决定书,对林海清所受伤害予以认定工伤。2016年1月27日,阜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作出阜劳鉴工字[2015]201号劳动能力鉴定,综合评定林海清致残程度为玖级,无医疗依赖、无护理依赖。现林海清同意与红日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及工伤关系。红日公司未按法律规定为林海清缴纳工伤保险,林海清受伤后,红日公司未支付工伤待遇。另查明,阜新市2013年度社会平均工资为2251.42元/月。一审法院认为:工残职工工伤保险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用人单位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应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红日公司未按规定为林海清缴纳工伤保险,应按规定支付其相关费用。林海清应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9个月本人工资,确定为20262.78元(2251.42元/月×9个月)。林海清提出与红日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红日公司应支付林海清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支付标准按照所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8个月为18011.36元(2251.42元/月×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支付标准按照职工本人工资计算12个月为27017.04元(2251.42元/月×12个月)。另外,红日公司未给付林海清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15元(15元/天×41天)、住院期间护理费3926.57元(34995÷365天×41天),应由红日公司给付。关于红日公司提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因阜新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院阜劳人裁字[2015]第45号仲裁裁决书已经生效,故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阜新市红日农业设施有限公司给付林海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262.7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011.3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7017.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5元、护理费3926.57元,合计69833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阜新市红日农业设施有限公司与林海清终止劳动关系和工伤关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阜新市红日农业设施有限公司负担。红日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红日公司将哈巴气村暖棚工程承包给齐艳福施工建设,双方系加工承揽关系。林海清与齐艳福是雇佣关系,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林海清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阜新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院阜劳人裁字[2015]第45号仲裁裁决,已确认红日公司与林海清之间自2014年8月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红日公司收到仲裁裁决后未在规定时间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该仲裁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红日公司提出其将哈巴气村暖棚工程承包给齐艳福施工建设,双方系加工承揽关系,林海清与齐艳福是雇佣关系,一审判决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的上诉主张,因其二审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将哈巴气村暖棚工程承包给齐艳福,也不能证明林海清与齐艳福是雇佣关系,故对红日公司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阜新市红日农业设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谭 冰审判员 杨晓光审判员 崔立春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思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