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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02民初9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杨文革于被告杨文祥、杨丽丽、蒋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文革,杨文祥,杨丽丽,蒋稳,刘兆丰,佟雪中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02民初926号原告:杨文革,男,1965年3月1日生,满族,农民,住吉林市昌邑区。委托代理人:王政英,吉林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文祥,男,1960年9月28日生,满族,农民,住吉林市昌邑区。委托代理人:刘东波,吉林市千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丽丽,女,1985年1月16日生,满族,住吉林市昌邑区。委托代理人:郝喜胜,吉林市千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稳,男,1983年8月17日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委托代理人:郝喜胜,吉林市千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刘兆丰,男,1969年3月5日生,农民,住吉林市昌邑区。第三人:佟雪中,男,1967年2月13日生,农民,住吉林市昌邑区。原告杨文革诉被告杨文祥、杨丽丽、蒋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被告杨文祥申请,追加刘兆丰、佟雪中为第三人参与诉讼,原告杨文革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政英、被告杨文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东波、被告杨丽丽、蒋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郝喜胜、第三人刘兆丰、佟雪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文革诉称:2015年4月17日原告受被告雇佣,到被告承包的山片植树,在往山片送水的过程中,被告雇佣的农用车(佟雪中驾驶)突然侧翻,将原告砸伤,随后原告被送往吉林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双侧锁骨骨折”,在该院行内固定手术治疗,住院20天。后经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玖级伤残。原告受伤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对原告的其他损失拒绝赔偿,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87856.52元。杨文祥辩称:一、原告告诉主体错误,不应将杨文祥列为本案被告,应为原告的受伤是由于佟雪中驾驶车辆不当才导致发生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二、原告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被告曾多次告知原告在干活期间不得坐拉水车上山或下山,必须徒步,而且多次告知司机及干活人员一定要注意安全。就在事故发生当天,被告也一再告知原告不要坐车,而且明确让原告在家负责抽水,并告诉佟雪中开车一定注意安全,但原告不听工作安排,才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三、被告认为刘兆丰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为被告杨文祥雇佣的刘兆丰,而不是佟雪中,是刘兆丰雇佣的佟雪中,,佟雪中驾驶过程中由于操作不当才导致发生事故,致使原告受伤。杨丽丽、蒋稳共同辩称:我们不应当承担责任。理由如下:一、杨丽丽已经将该荒山于2015年3月28日转包给被告杨文祥,杨丽丽、蒋稳已不是受益人。二、蒋稳承包的荒山是七社的3.79垧,与原告受伤的不是同一地点,所以原告的损害与蒋稳无关。三、在杨丽丽与杨文祥签订转让承包合同时,蒋稳没有签字,事后也没有追认,所以蒋稳没有责任。综上所述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要求杨丽丽、蒋稳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刘兆丰述称:车是杨文祥向我借的,司机佟雪中也是杨文祥找的,故我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佟雪中述称:我是杨文祥找我义务帮工,不支付报酬,帮忙开刘兆丰的车拉水浇树,我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文革与被告杨文祥、第三人刘兆丰、佟雪中均系吉林市昌邑区两家子满族乡柳条沟村村民,杨文祥与杨丽丽系父女关系。2015年杨丽丽与配偶蒋稳分别在柳条沟村承包林地8公顷与3.79公顷,同年3月28日杨丽丽与杨文祥签订《林地转让承包合同》,将上述林地转包给杨文祥至2019年3月28日。2015年4月15日杨文祥雇佣杨文革在林地上种植树木,同时由佟雪中驾驶刘兆丰所有的农用车从村中杨文革家向林地运输栽种树木所需的桶装水,杨文革每天向刘兆丰支付1000元,4月17日杨文革乘坐在该农用车已装载水桶的车厢内,至林地途中,车辆发生倾斜,水桶将杨文革砸伤,杨文祥将其送至吉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天,于5月6日出院。杨文祥共支付医疗费33890.3元,杨文革支出医疗费92.84元。杨文革于10月12日向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提出鉴定申请,10月15日作出吉鸣正【2015】司鉴字第C300号鉴定意见,认定杨文革“双侧锁骨骨折,经临床内固定手术后,医疗终结,评定为玖级伤残。后续治疗取骨折内固定物费用评估为壹万陆仟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吉林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吉林省医疗机构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根据杨文革的诉讼请求、杨文祥、杨丽丽、蒋稳的答辩意见和刘兆丰、佟雪中的陈述,归纳本案争议焦点:1、杨文祥、杨丽丽、蒋稳作为本案被告主体是否适格;2、杨文革对自身损害结果是否存在过错;3、被告及第三人是否应对杨文革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4、杨文革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告杨文革受被告杨文祥雇佣从事树木种植工作,在工作过程中因乘坐的第三人佟雪中驾驶车辆侧翻遭受人身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之规定,杨文革有权向其雇主杨文祥请求赔偿,故杨文祥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杨文革未向第三人请求赔偿,故第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如杨文祥认为其对第三人享有追偿权,可另行向第三人主张权利。杨丽丽、蒋稳系林地承包人,但已经将林地转包给杨文祥,亦未直接雇佣杨文革,与杨文革之间无雇佣关系,故做为本案被告不适格,亦不应对杨文革所受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杨文革擅自搭乘运输装满水的水桶的农用车,并坐在装载着约2000斤重水桶的车厢内,自身对损害结果发生存在明显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确定由被告杨文祥承担40%的赔偿责任。关于杨文革所受损害结果,本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原、被告双方举证情况,按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的标准即吉林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进行如下确认:医疗费33983.14元(33890.3元+92.84元);杨文革主张误工费为98.12元/天×180天=17661.6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之规定,杨文革的定残日为2015年10月15日,故可认定误工费为98.12元×180天=17661.6元;对伙食补助费2000元(100元/天×20天)予以确认;对残疾赔偿金43120.48元(10780.12元/年×20年×20%)予以确认;后续治疗费16000元,有吉鸣正【2015】司鉴字第C300号鉴定意见认定,故予以确认;杨文革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其为玖级伤残,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杨文革主张鉴定费1300元,未提供相应票据,不能认定,故不予确认;交通费200元未提供票据,但因确有支出,故酌情支持100元。以上合计114865.22元,杨文祥承担40%的赔偿责任,则为45946.09元,因已向杨文革支付33890.3元,故还应向杨文革支付12055.79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文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向原告杨文革支付赔偿金12055.79元;驳回原告杨文革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杨文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8元,由被告杨文祥负担140元,由原告杨文革负担8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书记员 许柏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