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6民初123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范权与重庆东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权,重庆东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6民初12342号原告:范权,男,196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某分局工作人员,住重庆市九龙坡区,现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强,重庆当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东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西彭镇南城小区19栋1-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790724854Y。法定代表人:李兵,职务不详。被告:李兵,男,196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重庆东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重庆市九龙坡区,现住重庆市渝中区。原告范权与被告重庆东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强到庭参���了诉讼。被告重庆东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2016年3月8日,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依原告申请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对被申请人重庆东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160000元或等值财产予以冻结、查封、扣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重庆东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兵立即连带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该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从2015年7月12日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时止;2、判令被告重庆东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兵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5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11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重庆东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5月12日至2016年5月11日;被告李兵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重庆东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了出借款项,但被告重庆东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仅按约支付了原告2015年5月12日至2015年7月11日之间的利息,对于此后的借款利息及本金,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重庆东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兵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1日,原告范权与被告重庆东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兵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重庆东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被告李兵自愿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借款总额为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12日至2016年5月11日,被告重庆东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借款期限最后一日一次性归还全部借款;借款利率为月2.5%,每月支付利息25000元,最后一次随借款本金���并支付;借款支付到被告重庆东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指定的李兵名下账号为524047001920****的账户;被告重庆东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按期归还所借全部款项,逾期未还的,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最高贷款利率(以其允许上浮的上限标准为准)的四倍支付违约金;被告李兵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上述借款的本息、违约金、资金占用费及原告为获得债权清偿所支付的差旅费、复印费、通讯费、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等。同日,原告范权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被告李兵名下账号为524047001920****的账户汇款1000000元,履行了出借本金的交付义务。但对于上述借款,被告重庆东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仅按约支付了原告2015年5月12日至2015年7月11日的利息50000元,2015年7月12日以后的利息均未支付,借���期满后,亦未归还借款本金。对于上述借款本金及剩余借款利息,被告李兵亦未履行担保责任。现原告为追要该借款本息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范权为追收上述借款本息,于2016年4月15日与重庆当世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并于2016年4月18日向重庆当世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范权的陈述及其提交的《借款合同》、客户回单、《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范权与被告重庆东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原告已履行了出借本金的交付义务,被告重庆东旺房地产���发有限公司应当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逾期未付,应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重庆东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尚欠借款本金并支付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的尚欠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请求,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兵自愿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理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涉案《借款合同》并未约定原告范权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由债务人即被告重庆东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重庆东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李兵系涉案借款的担保人,故其承担的担保责任应以债务人即被告重庆东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债务为限,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兵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被告重庆东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兵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本院采纳原告主张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东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范权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该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5年7月12日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时止。二、被告李兵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范权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0元,减半收取7125元,保全费5000元,共121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庆东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兵负担。此款限被告重庆东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迳付原告范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黄燕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