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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04民初23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吉林市同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于清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市同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清春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204民初2390号原告:吉林市同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沙河子乡四队。法定代表人:刘腾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XX,男,吉林市同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东,男,吉林市同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员工。被告:于清春,男,汉族,职业不详,住吉林市船营区。原告吉林市同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于清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原告吉林市同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吉林市同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被告已缴纳物业费为由撤诉,其撤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吉林市同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吉林市同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审 判 长  吴 艳代理审判员  许婷婷代理审判员  邱连彭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 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