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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民终41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宋建军与宋德民、宋利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建军,宋德民,宋利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民终41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建军,男,汉族,1955年7月22日出生,住洛阳市涧西区。委托代理人:赵清露,河南洛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德民,男,汉族,1953年12月26日出生,住洛阳市老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利华,男,汉族,1978年6月7日出生,住洛阳市老城区。上诉人宋建军因与被上诉人宋德民、宋利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16)豫0302民初6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宋建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清露,被上诉人宋德民、宋利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宋德民、宋建军系同胞兄弟,宋利华系宋德民之子。双方同住一栋楼,楼梯共用。2014年7月7日,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引起打架,后被赶到的110民警制止。打架中宋建军、宋德民受伤,均住院治疗。2014年冬天,派出所民警对双方进行过调解,宋建军要求宋德民、宋利华赔偿6000元,而宋德民、宋利华只同意赔偿1000元。一个月后,派出所民警对双方进行了第二次调解,宋德民、宋利华同意赔偿宋建军2000元,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之后,宋建军未再向宋德民、宋利华主张过赔偿权利。双方打架事件发生后,宋建军不断到公安部门上访,2016年3月27日,洛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对宋建军、宋利华、宋德民分别进行了行政处罚,各拘留5日、罚款200元,并已执行。后宋建军诉至该院要求宋德民、宋利华赔偿其损失。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本案中,原告宋建军身体受到伤害的时间为2014年7月7日,其要求被告宋德民、宋利华赔偿并经派出所调解的时间为2014年冬天,调解未达成协议后,原告宋建军未再要求被告宋德民、宋利华对其赔偿,原告宋建军2016年4月12日起诉早已超过了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且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原告宋建军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宋建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元,由原告宋建军全部负担。宋建军上诉称:请求撤销老城区法院(2016)豫0302民初62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判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不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双方于2014年7月7日发生纠纷,上诉人被二被上诉人打伤住院。当天,上诉人向老城公安分局报案,老城公安分局予以受理。立案后,老城公安分局多次组织调解,被上诉人同意赔偿,但支付的数额太低不足以弥补上诉人的损失。后因公安机关迟迟不对二被上诉人采取行政处罚等措施,上诉人不断到公安机关反映问题,催问案件进展,要求公安机关尽快处理作出结论,并继续要求二被上诉人赔偿,直到2016年3月27日,公安机关在接到报案后1年多才做出治安管理处罚决书,上诉人根据该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起诉到一审法院,要求二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不超诉讼时效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之规定,公安机关是侵犯人身权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有权处理机关,上诉人宋建军向公安机关报案,属于向有权机关请求保护民事权利,诉讼时效应当中断。公安机关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公安机关应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处罚,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向法院起诉。因此,上诉人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的重新起算一定是在公安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后,没有行政处罚决定书,无法确定侵害人,民事赔偿诉讼也就无法提起,故本案中,上诉人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宋利华答辩称:一、2014年7月7日因被上诉人宋德民申请强制执行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13)老民初字第605号判决书的判决。上诉人怀恨在心,当天借收房费为由无故找被上诉人滋事,后导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打架,后经110将双方带回派出所进行处理。因上诉人头部、脸部有明显伤,派出所民警问清事由后,当晚将上诉人送往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同月18日上诉人伤愈出院。上诉人于2016年4月12日起诉到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8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上诉人已过诉讼时效,应不受法律保护,一审判决公正,运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二、打架当天在派出所上诉人亲口表示不同意调解,并没有在调解书上签字。事后派出所民警在2014年的11月和12月分别两次找被上诉人商谈调解事宜,最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未达成调解事宜,上诉人在两次调解未果后,直至2016年4月12日上诉人起诉到洛阳市老城区法院时,上诉人未再通过公安机关主张过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4条:经调处达不成协议的,诉讼时效期间即重新起算;且上诉人的诉讼时效不存在应当中止的情形,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二审法院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综上所述,一审在审理此案时调查清楚,判决公正,运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二审法院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宋德民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人身损害应适用一年的诉讼时效,上诉人于2016年4月12日起诉,已超诉讼时效。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身体受到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2014年7月7日,宋建军与宋德民、宋利华发生纠纷后即住院治疗,自该日起,宋建军就应当知道其民事权利受到侵害。公安机关曾于2014年冬天,就民事赔偿问题组织宋建军、宋德民、宋利民进行调解,可视为宋建军向宋德民、宋利华主张过民事权利,该事实引起本案诉讼时效的中断,时效期间自中断之日起重新起算。但调解未能达成协议后,宋建军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宋德民、宋利华主张民事权利要求赔偿,由于其不能证明本案存在诉讼时效再次中断及诉讼时效应当中止计算的情形,故其于2016年4月12日提起本案民事诉讼时,已超出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原审法院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宋建军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元,由上诉人宋建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国欣审判员  沈可可审判员  王 鹏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关进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