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26民初16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2-22
案件名称
原告杨益凤与被告王飞、王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益凤,王飞,王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6民初1645号原告:杨益凤,女,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被告:王飞,男,汉族,住址安徽省宿松县。被告:王旗,女,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原告杨益凤与被告王飞、王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益凤、被告王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飞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杨益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王飞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逾期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庭审时利息明确为从2015年6月份起按月利率2%计算,王旗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王飞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5年3月19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口头约定三个月还款,并当场出具了借条,王旗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保证。到期后经多次催讨,二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原告故起诉。王飞未作答辩,亦未举出证据。王旗辩称,借款20万元属实,在借条上签字也是属实,作为担保人也无异议,借款时间为2015年3月19日,借条也是2015年3月19日出具的,但担保签字是后补的,在2015年7月份左右后补的。请驳回原告对王旗的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为:借条1张,证明王飞2015年3月19号向原告借款20万元,王旗对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原告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备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飞因经营缺资金向原告借款,扬益凤于2015年3月19借给王飞30万元,并于借款当日向扬益凤出具了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杨益凤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借款人:王飞(签名且捺印)担保人:王旗(签名且捺印)2015.3.19”。口头约定月利率2%。经催讨,王飞仅付息至2015年6月,其余本息未还,致扬益凤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依法予以保护。原告与王飞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借款义务,王飞应及时还款;王飞在原告起诉后至今未还款,构成违约,应及时还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因王旗与原告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王旗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王旗应就上述债务对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王飞不到庭应诉,依法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对本案作出裁判。王飞如另有还款,可在执行时直接予以抵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杨益凤本金20万元及利息(自从2015年7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二、被告王旗对上述判决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飞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900元,由被告王飞负担,被告王旗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应国代理审判员 胡多青人民陪审员 何 民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曹飞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