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195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1-18
案件名称
张妙珍、秦书浩等与赵裕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妙珍,秦书浩,蔡康菁,秦禾,赵裕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19567号原告张妙珍(暨原告秦书浩、蔡康菁、秦禾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女,1938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秦书浩,男,1935年1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蔡康菁,女,1967年3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秦禾,男,1996年2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赵裕才,男,1981年6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张妙珍、秦书浩、蔡康菁、秦禾诉被告赵裕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戴勤和人民陪审员张龙宝、袁蕴玉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妙珍、秦书浩及原告蔡康菁、秦禾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妙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裕才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故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妙珍、秦书浩、蔡康菁、秦禾共同诉称,原告张妙珍系秦岭的母亲,秦书浩系秦岭的父亲,蔡康菁系秦岭的妻子,秦禾系秦岭的儿子。原告张妙珍、秦书浩的儿子秦岭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在2006年4月12日、2008年11月13日分两次向秦岭借款共计人民币78,7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中第二笔即63,7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09年12月30日,逾期承担当期银行利息。2014年12月24日,秦岭因突发心脏病不幸过世,原告张妙珍、秦书浩老年失子悲痛欲绝。被告借款后分几次归还19,000元,其中一笔3,000元为银行转账,其余几笔为现金归还。但没想到的是,被告从2015年5月14日起突然手机关机,原告多次找人转告,并通过邮件催款,又致信其父亲予以帮助转告,但一直未果,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所欠秦岭的借款59,700元及自2010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赵裕才未到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妙珍系秦岭的母亲,秦书浩系秦岭的父亲,蔡康菁系秦岭的妻子,秦禾系秦岭的儿子。秦岭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在2006年4月12日、2008年11月13日分两次向秦岭借款共计78,700元,其中第二笔即63,7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09年12月30日,逾期承担当期银行利息。2014年12月24日,秦岭因突发心脏病不幸过世。被告于2011年6月11日至2014年7月1日陆续归还14,000元,一直归还给原告张妙珍,后被告于秦岭去世之后归还5,000元,共计还款19,000元,之后原告向被告催讨欠款无着,现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还款通知、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书信、上海市公安局户籍证明、失独证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借款,原告作为债权人的合法继承人,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和利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抗辩、举证、质证等权利,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裕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妙珍、秦书浩、蔡康菁、秦禾借款人民币59,700元;二、被告赵裕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张妙珍、秦书浩、蔡康菁、秦禾支付主文第一项本金的利息(自2010年1月1日始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93元,由被告赵裕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 勤人民陪审员 袁蕴玉人民陪审员 张龙宝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米会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公民可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包括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等。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