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8105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矫文才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化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矫文才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农垦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8105刑初62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绥化农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矫文才,男,1975年5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6年6月23日因本案被黑龙江省绥化农垦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6年9月7日因本案被黑龙江省绥化农垦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9月27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黑龙江省绥化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以黑绥农检公诉刑诉[2016]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矫文才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2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绥化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毕建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矫文才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绥化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5日8时30分许,被告人矫文才在黑龙江省肇源农场自家水稻地里干活,与毗邻地的李某发生争执,即而互相厮打,矫文才用铁棍将李某左臂打伤,属轻伤二级。2016年5月11日,被告人矫文才主动到派出所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矫文才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矫文才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罚。被告人矫文才对公诉机关指控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与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5日8时30分许,被告人矫文才在黑龙江省肇源农场自家水稻地里干活,与在毗邻水稻地里修池埂的李某因取土事宜发生争执,双方言语不和相互辱骂,随即互相厮打,矫文才用铁棍将李某左臂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左侧桡骨骨折,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矫文才与被害人李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款已履行。2016年5月11日,被告人矫文才主动到黑龙江省绥化农垦公安局肇源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矫文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书证被告人矫文才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和解协议、谅解书,证人邹某、刘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被告人矫文才的供述,(黑垦)公(刑技)鉴(法临)字[2016]18号鉴定文书,黑龙江省哈尔滨农垦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矫文才用铁棍将他人左臂打骨折,致他人受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矫文才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矫文才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矫文才自愿认罪,犯罪情节较轻,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矫文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万升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