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323民初22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3-13
案件名称
呼图壁县汇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刘建文、李国花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呼图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图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呼图壁县汇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刘建文,李国花,高玉霞,李国民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2323民初2281号原告:呼图壁县汇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图壁县园林路四季花城小区6号门面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胡正辉,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珈立,新疆众志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建文,男,195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呼图壁县。被告:李国花,女,196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呼图壁县。被告:高玉霞,女,1955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呼图壁县。被告:李国民,男,1955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呼图壁县。原告汇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金公司)与被告刘建文、被告李国花、被告高玉霞、被告李国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原告呼图壁县汇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呼图壁县汇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自行和解为由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呼图壁县汇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3129元(减半收取),予以退还,邮寄送达费111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呼图壁县汇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自行负担。审判员 赵丽丽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赫倩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