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民终10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福建省豪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刘凌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福建省豪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刘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民终10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豪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安市五四路289号。法定代表人:林青松,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兴活,福建顺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原告):刘莲,女,1966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燕��水坝路***号***室。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福才,福建建州联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鹏,福建建州联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被告刘凌,女,197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伟忠,福建永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福建省豪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莲、原审被告刘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永安市人民法院(2015)永民初字第37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豪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兴活、被上诉人刘莲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福才、许鹏、原审被告刘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伟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豪晟公司的上诉请求:原判认定事��不清,证据不足,请求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依据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的刘凌和被上诉人刘莲录音内容认定借款事实,证据不足。2、一审认定豪晟公司与刘莲之间口头约定借款利率3%,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刘莲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要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刘凌辩称:在本案借贷中,未借用涉讼款项,也未作出任何承担担保责任的行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要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刘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豪晟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从2015年9月6日(起诉之日)起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借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2、刘凌对豪晟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豪晟公司、刘凌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16日,沙县城关第一小学因新校区建设项目发出招标公告,投标保证金的提交时间为2015年2月6日17时前。2015年2月6日,刘凌向刘莲介绍称豪晟公司因投标沙县城关第一小学因新校区建设项目需要投标保证金300000元,刘莲遂向豪晟公司的银行账户转入300000元,并在转账凭证上注明“借款”。刘凌从2015年3月4日至2015年5月29日止,共向刘莲支付利息48000元(2015年3月4日支付12000元,3月10日支付6000元,3月26日支付6000元,4月3日支付6000元,5月6日支付6000元,5月13日支付6000元,5月29日支付6000元),辛苦费1000元(2015年5月6日支付)。一审法院认为:豪晟公司向刘莲借款300000元,有银行转账凭证及刘莲与刘凌的电话录音在案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豪晟公司拖欠刘莲借款未还,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刘莲虽然未提供直��证据证明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率3%,但从其提供的刘凌支付利息48000元的银行转账凭证及刘莲与刘凌的电话录音两份证据来看,并结合建筑市场招投标短期借款支付利息的交易习惯,可以认定刘莲与豪晟公司之间口头约定了借款月利率3%,刘莲要求豪晟公司从主张之日即2015年9月6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至借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时止的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刘莲未提交证据证明刘凌为豪晟公司向刘莲的借款提供担保,故刘莲要求刘凌对豪晟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1、豪晟公司应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刘莲借款本金300000元,并从2015年9月6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期限内还款的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日止;2、驳回刘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4920元,由豪晟公司负担。本院二审庭审中,除刘凌对一审判决查明其系本案讼争借款的介绍人的身份及其向刘莲支付利息有异议外,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豪晟公司在本院二审中提供其法定代表人林青松之妻李优蓉的银行流水明细,以证明本案300000元是豪晟公司与刘凌之间的借款关系,与刘莲无关。本院认为,豪晟公司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李优蓉与刘凌之间有资金往来,并无其他证据证明该证据与本案借款300000元具有关联性,且刘莲与刘凌均否认该证据与本案有关,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刘莲主张豪晟公司向其借款300000元,有转账凭证及刘莲与刘凌的电话录音予以证实,虽然豪晟公司提出了反驳主张,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规定,原审判决关于认定豪晟公司向刘莲借款300000元的事实并无不当,豪晟公司应承担偿还该借款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豪晟公司与刘莲之间未订立书面借款合同,亦无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虽然刘莲主张刘凌向其支付过利息,但刘莲与刘凌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刘凌向��莲支付的款项系豪晟公司与刘莲约定的本案借款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款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刘莲主张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豪晟公司提出一审判决认定其与刘莲之间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3%,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上诉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豪晟公司与刘莲未对本案借款期限作出约定,且刘莲与刘凌的电话录音可以证实刘莲在起诉前向豪晟公司催告过本案借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故刘莲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之日即2015年9月6日应视为本案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关���“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关于“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豪晟公司应当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5年9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欠款利息。原审认定借款事实清楚,但对利息的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豪晟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市人民法院(2015)永民初字第3753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福建省豪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刘莲借款本金300000元;三、上诉人福建省豪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按照年利率6%向被上诉人刘莲支付自2015年9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四、驳回被上诉人刘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福建省豪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350元,被上诉人刘莲负担14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 斌审判员 修晓贞审判员 黄 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文奇附:主要法律条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款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