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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79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重庆綦江煤炭实业有限公司与重庆中联煤炭开发有限公司、綦江县赶水矿产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綦江煤炭实业有限公司,重庆中联煤炭开发有限公司,綦江县赶水矿产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79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綦江煤炭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赶水镇沿江路1号。法定代表人:文德全,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旭明,男,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令,重庆广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中联煤炭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区江北新城春阳街379号。法定代表人:熊靖韬,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毅,重庆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綦江县赶水矿产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赶水镇沿江路1号。法定代表人:徐志,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毅,重庆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綦江煤炭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綦江煤炭公司)与上诉人重庆中联煤炭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原审被告綦江县赶水矿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赶水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3日作出(2015)綦法民初字第01084号民事判决,綦江煤炭公司及中联公司对该判决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綦江煤炭公司法定代表人文德全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令、谢旭明,中联公司及赶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綦江煤炭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依据评估鉴定标准计算租金。2、上诉费由中联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在被上诉人租赁期间,上诉人尚未使用铁路专用线装车发货,也无第三人租赁使用货场;铁路专用线改造,禁止划线装车作业,对被上诉人租赁使用货场无影响。一审判决缺乏事实依据,请求依法改判。中联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以认定事实不清为由发回重审或重新判决上诉人实际占用面积支付场地占用费用。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綦江煤炭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一审法院对中联公司调取证据的申请置之不理,有违《民事诉讼法》证据适用相关规定。一审法院最终判决的表述模糊不清,认为“不排除原告在被告占用租赁期间适用铁路专用线装车发货的可能”。法院的该做法影响中联公司实际占用货场面积的关键事实认定,导致判决中联公司承担整个场地占用费的错误结果,有意偏袒綦江煤炭公司。二、一审法院未能公正、客观的查明案件事实,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赶水公司2010年2月以前收购的煤炭属于中联公司所有,由此判决中联公司给付从2008年8月起的租赁费用没有依据。(1)赶水公司与中联公司属于不同法人,赶水公司员工并非中联公司员工。(2)綦江煤炭公司法定代表人在2008年8月以前,一直担任赶水公司法定代表人,一直负责赶水公司经营活动。赶水公司与中联公司实际上是属于两个经济体之间经营往来。(3)虽然中联公司是赶水公司大股东,但赶水公司依然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具有独立的经济行为,赶水公司的行为不能认定为中联公司的行为。2、一审认为租赁和占有行为无本质区别,由此认定中联公司租赁了岔滩货场整个面积并承担租赁费,有违客观事实。(1)本案没有专门的合同,故应当按照占用关系进行审理。(2)按煤炭储运惯例,现有的煤炭放在煤场应支付仓储费,转运时应支付装卸费和转运费,场地费和装卸费有不同的计算标准。一审认定的租赁关系,无疑将场地费、装卸费等不同费用一并纳入场地占用费用,即认为中联公司转运装卸时不需再另行支付其他费用,不符行业惯例和本案事实。(3)中联公司堆放煤炭装运需使用装卸机具不等于占用整个场地,二者属不同性质的问题,一审判决存在逻辑矛盾。(4)一审将中联公司未堆放煤炭的面积也计入占用面积违背客观事实。中联公司实际占用面积为3292.2平方米,根据被上诉人的证据,货场面积约6097.36平方米,其中办公用房400平方米左右,货场内专用公路1000米面积约400平方米,由此推知,可用于堆放煤炭的场地为5300平方米左右。结合被上诉人与重庆卓辰煤炭销售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4月8日所签场地租赁协议约定,重庆卓辰煤炭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租赁1900平方米,品迭后中联实际占用场3300平方米左右,该面积与中联公司所主张的占用面积3292.2平方米基本吻合。一审混淆租赁与占用的区别,将本无内在联系的装卸机具使用作为判断占用整个场地面积的依据,其结果违背客观事实和规律。3、案件应当按照原铁道部颁布的、现在仍在执行的《铁路杂费收费项目和标准》作为认定占用费用标准。綦江煤炭公司拥有的岔滩货场铁路专用线,属于国家铁路专用财产,綦江煤炭公司对专用线只有使用权,应受国家铁路部门的监督和管理,应按3元/平方米计算中联公司应付占用费。但一审以重庆市中融信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评估报告作为认定租金的标准,该报告无法出具撰写评估报告书必备的工作底稿以及评估依据;认定的面积与法院认定的面积不符;评估的实际方法与所提供的“现金流量法”完全背反;评估机构对争议面积评估超出委托范围。该报告缺乏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公正性,属于无效报告。而一审法院依然采纳,有违《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联公司作为被上诉人对綦江煤炭公司的上诉辩称:专用线进行了十年的改造,需要改造的场地是不能经营的场地,基于经营情况打折的方式计算租金有依据,綦江煤炭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应当驳回。綦江煤炭公司作为被上诉人对中联公司的上诉辩称:一、1、诉称的证据调取不成立,在一审、二审和再审过程中,中联公司根本没有申请调取重庆重铁物流有限公司赶水经营部通过华友公司货运的发货记录,另外该事实根本不存在;2、赶水经营部和华友公司没有专用管理权和统计权;3、重庆高院通知赶水经营部和华友公司到庭对统计表进行质证,但未到庭质证,故高院对该统计表予以否定。二、1、多项证据证明是中联公司在岔滩货场管理、使用煤炭,赶水公司是代中联公司管理。2、赶水公司与中联公司的买卖合同在原一、二审及再审中均未提交,系抗诉时才提交,系伪造,对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三、根据合同法212条租赁合同规定,中联公司与綦江煤炭公司是租赁关系,綦江煤炭公司将岔滩货场交给中联公司使用,中联公司支付使用费,明显是租赁关系。租赁关系和占用关系不能以没有签订合同为准,没有签订合同只能说明是一个不定期的租赁合同关系,不应认定为保管合同关系。四、重庆卓辰煤炭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不是在本案期间内的合同,与本案无关。五、装卸机具与装卸煤有关,不在租赁货场范围内。六、货场面积只在货场围墙范围内,包括地磅、房屋均交付中联公司使用,货场是整体使用,中联公司的主张错误。根据一、二审法院现场调查可以断定,确实为上下断面堆放中联公司的煤炭,可以确定使用面积。货场为整体租用,没有第三人在租赁期间使用货场,且中联公司拿不出第三人使用货场直接证据,故按整体面积计算合理。七、岔滩货场租赁价格问题,岔滩货场是私用铁路,不是铁路部门所有的,不属于铁道部管辖,故中联公司提供的计价标准错误。八、评估是双方合法程序选择的单位,评估意见也代表了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应当认可。赶水公司针对两方上诉人的上诉辩称:同意中联公司的上诉意见,綦江煤炭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双方陈述都应当以证据为准。綦江煤炭公司一审起诉请求:判令中联公司支付2008年8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期间的租金299.45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綦江煤炭公司在綦江赶水岔滩火车站设有货场一个,该货场有经划拨取得的工业用地1966.67平方米,另有通过在赶水镇岔滩村第七村民小组租用土地6.196亩(4130.63平方米),合计面积6097.3平方米。綦江煤炭公司在该货场设有铁路运输专用线一条,另有办公用房、磅等设施设备。川黔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文德全,于2000年10月12日被吊销营业执照。赶水公司原股东为文德全等13人,法定代表人为文德全。2008年6月30日,文德全以赶水公司全体股东特别授权代表人身份与中能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赶水公司91%的股权转让给中能公司。2008年7月15日,赶水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将股东变更为文德全和中能公司。2012年10月16日,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受理了桐梓县华山煤矿以及桐梓县夜郎镇吉安煤矿诉中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两案,并在2014年5月26日作出判决。该判决在审理查明上载明:庭审中,中联公司称其与中能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均为熊靖韬,虽中能公司收购赶水公司并持股91%,但出资人为中联公司。华山煤矿负责人文德全称中能公司受让赶水公司股权后,文德全应中联公司要求,从2008年8月1日起在赶水公司经营的岔滩货场负责管理至2010年底。中能公司的具体事务均由中联公司处理,岔滩货场的财务一直是中联公司自己派人管理,工资也是由中联公司在发。在前述案件审理中,陈清维、徐崇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陈清维陈述其在上世纪九十年代在文德全的川黔公司工作,从2008年8月1日至今在中联公司租赁的岔滩货场工作,是货场负责人,具体负责计量称重,不负责收货,其与中联公司派驻的其他五六个过磅人员轮流倒班过磅。送煤炭的驾驶员将磅单交给陈清维,陈清维称重签字后将磅单交还驾驶员。收货由中联公司另行派人,具体收货人由施贵林、陈陆林、胡定强、刘忠鑫。另外,徐崇成负责看管煤炭,也签字收货,何天福是铲车驾驶员,也可以收货,并且确实收过货。中联公司自2008年8月起给陈清维发放工资,并进行了员工登记,但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陈清维知晓赶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文德全,但对公司领导的情况及岔滩货场的租赁关系不甚清楚。徐崇成陈述其从2003年至今一直在岔滩货场工作并居住于此,主要负责看管煤炭,另负责过磅、签字、倒煤。岔滩货场从2008年以前由文德全使用,2008年8月1日后由中联公司使用。其从2003年5月4日起在文德全的公司上班,2008年8月1日后到中联公司上班,但未与中联公司签订合同。2008年8月1日以前,赶水公司将工资发放至徐崇成手中,其在工资表上签过字;此后由中联公司向其发放工资,工资都是打到其农行卡上,未在中联公司的工资表上签过字,且其只在中联公司而未在其他公司领取工资。徐崇成在过磅单上签字表示收到货物,其签收后将货物堆放至中联公司的货场,但其并不清楚货物来源,亦不知晓其他签字收货的人。其签字是在过磅人员签字之后,过磅由陈清维、施贵林、陈陆林等五六人轮班,但主要是陈清维在过磅。中联公司质证认为证人证言不真实。陈清维2008年时为赶水公司员工,2010年才成为中联公司岔滩货场的称重负责人。2008年8月起,赶水公司便以自己的名义向包括陈清维、徐崇成在内的人员发放工资,文德全也在赶水公司领取了至2009年6月期间的工资。同时,岔滩货场经营产生的有些费用,也是以赶水公司的名义报销支付。2008年11月27日,中联公司向赶水公司银行转款106666.67元,后赶水公司将此款支付给綦江煤炭公司,作为岔滩上煤坪货场重庆方向4个车皮货位从2008年8月15日-12月31日及贵阳方向5个车皮货位从2008年11月1日至12月31日的费用,费用名称为“货场费”。2008年至2009年期间,岔滩煤坪陆续收进或发出从长宏煤业公司、吉安煤矿、龙昌煤矿、适合煤矿、华航煤矿等购进的煤炭,收货人有徐崇成、施贵林等,在川黔公司过磅单上签字,过磅单上加盖“中联煤炭岔滩货场调运章”。煤炭被堆放至货场后,陈清维根据煤炭进入时间和数量等,编制了煤炭收进发出统计表,该统计表显示,堆放时间从2008年8月1日起,2010年2月1日之前的统计表抬头均是“綦江县赶水矿产有限公司岔滩煤坪煤炭收进发出统计表”,之后均是“中联公司岔滩煤坪煤炭收进发出统计表”。统计表上均加盖了赶水公司公章。从该统计表另可看出,2010年2月1日之前煤炭结存14220.61吨,之后未再购进、发出煤炭,前述结存全部编制到“中联公司岔滩煤坪煤炭收进发出统计表”中。一审庭审中,中联公司辩称在2010年2月1日之前,所堆放的煤炭系赶水公司所有,从2010年2月1日之后,前述煤炭由中联公司购买,故中联公司认可2010年2月1日起占用岔滩货场。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至2010年2月岔滩货场共堆放煤炭21043吨,至今未在煤炭数量、位置上发生变化。因綦江煤炭公司铁路专用线划线装车存在安全隐患,成都铁路局重庆车务段于2009年12月15日致函綦江煤炭公司,决定从2010年1月1日起停止该公司专用线划线装车作业。綦江煤炭公司整改后,于2011年4月26日向重庆车务段提出申请,要求恢复装车。綦江煤炭公司在原一审时,提供了重庆市华友实业公司与重庆三丰能源有限公司和重庆上能矿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场地租用协议,该协议中岔滩火车站四线三号货位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的场地租赁费每月每平方米18.52元,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3月31日每月每平方米18.46元。綦江煤炭公司认为应以此作为租金参考,但中联公司不予认可。一审审理中,綦江煤炭公司向该院提出对该货场租金标准进行司法评估。重庆市中融信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接受该院委托后,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资产评估报告书》,就2008年8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期间的租金标准评估如下:面积6099.4平方米,租金单价为11.92元/平方米/月。其中有证部分是18.46元/平方米/月,无证部分是8.81元/平方米/月。此次鉴定产生鉴定费20000元,由綦江煤炭公司和中联公司各负担了10000元。岔滩货场是沿铁路专线设置,紧靠铁路线的是用于上货用的货位,货位一侧则是用于堆放煤炭的场地,场地内有綦江煤炭公司的办公用房,以及地磅等设施设备。2014年2月,中联公司委托重庆佳渝测绘有限公司对其堆煤场和办公用房的占地面积进行测量,重庆佳渝测绘有限公司测量结果为堆煤场面积3292.2平方米,房屋面积为366.8平方米,合计3659平方米。綦江煤炭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该测绘面积仅仅是根据中联公司单方面的要求测量了堆放煤层较厚的场地面积,并非全部面积。綦江煤炭公司则在原一审中举示了其房地产权证,该证上记载的綦江煤炭公司在赶水镇大矿二社通过划拨方式取得工业用地1966.67平方米,另綦江煤炭公司分别在2005年、2010年与赶水镇岔滩村七社签订占用土地协议书,约定綦江煤炭公司租用该社共计6.196亩(4130.63平方米)土地用于岔滩货场堆煤使用。2011年5月23日,綦江煤炭公司就本案中租金向原重庆市綦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中联公司支付2008年8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期间的租金。该院于2011年11月14日作出(2011)綦法民初字第1900号判决,判令中联公司支付此间租金共计2445370.30元,中联公司上诉后,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后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1、本案只有赶水公司参加诉讼才能查明案件的事实。故原审判决遗漏了赶水公司,诉讼程序有误;2、原审判决没有查清中联公司实际占用货场的面积即以全部货场的面积计算中联公司的应付租金存在事实不清之处;3、原审法院依据綦江煤炭公司提供的同类同地段场地租赁费标准计算租赁费用不妥。2014年12月16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渝高法民抗字第00019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一、二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重审。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赶水公司与綦江煤炭公司及中联公司之间的关系认定以及在本案中的责任承担;二、綦江煤炭公司、中联公司之间是否形成租赁合同关系以及如何确定场地租用面积以及租金标准。关于第一个焦点,该院认为,以赶水公司名义购买并堆放于岔滩货场的煤炭,实际是中联公司所有。一、赶水公司的员工实际上又是中联公司的员工。中能公司经中联公司出资成为赶水公司大股东后,中联公司实际控制赶水公司,而岔滩货场由赶水公司经营,并不排除徐崇成等名义上是由赶水公司缴纳保险、发放工资,但实际上是中联公司工作人员的可能性。2010年后,中联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向徐崇成等发放工资,亦能够说明。二、赶水公司购买的煤炭实际是中联公司购买。证明赶水公司或中联公司购买煤炭的证据包括过磅单以及岔滩煤坪煤炭收进发出统计表。过磅单均加盖了“中联煤炭岔滩货场调运章”,且在2010年2月1日之前的煤炭结存在2010年2月1日之后直接转入中联公司所有,在正常情况下,价值数百万元的煤炭直接由赶水公司所有变更为中联公司所有不合常理。中联公司虽然向法院提供了一份煤炭买卖协议书,用以证明赶水公司是将煤炭卖给了中联公司,但该份协议仅仅只有赶水公司和中联公司盖章,并无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其余内容均系打印,且没有证据证明中联公司实际支付了6712312元的合同款项,无法认定赶水公司将煤炭卖与中联公司。2008年11月27日,中联公司向赶水公司转款106666.67元,后赶水公司以“货场费”名义将此款支付给綦江煤炭公司,能够证实中联公司是实际出资人,只是通过赶水公司的名义去办理买卖等事宜。故本案系綦江煤炭公司与中联公司之间因岔滩煤坪使用产生的债权债务纠纷,赶水公司与綦江煤炭公司并不产生债权债务关系。故对于中联公司关于2010年2月1日之前的货场费由赶水公司承担的辩称意见,该院不予采纳。关于第二个焦点,该院认为,中联公司因合法的占有使用岔滩货场,并支付相应的费用,实际上就是与綦江煤炭公司之间形成了一种租赁关系。虽然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但中联公司使用綦江煤炭公司的场地并非通过强制侵占等非法手段获取,綦江煤炭公司认可其使用行为,并从中收取相关的占有使用费用,实际上就是一种租赁关系。在本案中,租赁关系或占有使用关系并无本质区别。关于使用面积以及租金标准,该院认为,本案评估鉴定意见可作为确定租金的标准。首先,双方对租金标准争议较大,在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双方共同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对争议租金标准进行评估,更具公正和客观。无证据证明该评估意见存在程序违法和依据明显不足的情形,故能够作为法院认定事实的依据;其次,中联公司辩称评估得出的租金标准超出綦江煤炭公司租用土地的成本60倍,违背了市场经济规律。该院认为,綦江煤炭公司通过流转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加上自身有近2000平方米的工业用地,整合成了具有工业性质的用地,土地功能实际上已经发生了变化。中联公司使用的场地不仅仅只有租用的土地,还有铁路专用线、厂房及其它设施设备,綦江煤炭公司收取的租金中,事实上包含了綦江煤炭公司的经营成本及利润,故中联公司认为高出租用土地成本过高便不合理,理由并不充分。关于在此期间中联公司是否是岔滩货场唯一使用人的问题。中联公司举示了綦江煤炭公司与綦江县东盛煤焦有限公司、重庆卓辰煤炭销售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以及重庆市华友南方分公司和重铁物流赶水经营部客户发送统计表,用于证明綦江煤炭公司另将货场租赁给他人使用,多次利用岔滩货场对外发货。对此,该院认为,岔滩货场的构成分为铁路专线、货位和堆煤场,中联公司租赁綦江煤炭公司的场地,不仅仅是堆放煤炭,还有利用綦江煤炭公司提供的铁路专线和设施设备装运煤炭,故其租赁的应该是一个整体,即面积6097.3平方米。不排除綦江煤炭公司在中联公司租赁期间使用铁路专线装车发货的可能,法院亦可据此适当降低租金标准,但不能仅认为中联公司只占用了部分货场面积。另外,綦江煤炭公司铁路专用线在2009年改造,并从2010年1月起禁止划线装车作业,对使用货场有一定影响。基于以上原因,该院认为,对2010年1月1日之前的租赁费用按照正常租金标准的80%计算,2010年1月1日之后至2011年3月31日止的租金标准按照正常租金标准的60%计算为宜。一审法院遂判决:“一、被告重庆中联煤炭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重庆綦江煤炭实业有限公司岔滩货场租金1535897.14元(从2008年8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为6097.3平方米×11.92元/平方米/月×17月×80%=988445.5元,从2010年1月1日起至2011年3月31日止为6097.3平方米×11.92元/平方米/月×15月×60%=654118.34元,合计为1642563.84元,另应扣除已支付的106666.7元);二、驳回原告重庆綦江煤炭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争议焦点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关于赶水公司是否系2010年2月1日之前堆放煤炭的费用支付义务人问题。中联公司虽主张赶水公司系独立法人,应自行对外承担责任,2010年2月1日之前堆放煤炭的费用与中联公司无关,但二审中赶水公司的责任问题并未作为中联公司的上诉重点,中联公司亦未就此提交新证据反驳一审对相关事实的认定。一审法院对于赶水公司是否承担责任问题已查清相关事实,该院认定本案系綦江煤炭公司与中联公司之间因岔滩煤坪使用产生的债权债务纠纷,赶水公司与綦江煤炭公司并不产生债权债务关系,符合本案事实。本院对中联公司的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中联公司因堆放煤炭而与綦江煤炭公司之间建立何种法律关系的认定。綦江煤炭公司主张建立租赁关系,中联公司主张建立占用关系。双方关于不同法律关系的主张,目的在于确定不同的计价标准及计价面积。本院认为,双方对于中联公司占有使用煤坪堆放煤炭系基于合意,从中联公司曾实际支付“货场费”看,中联公司占有使用煤坪需支付对价的事实应予确认。支付对价的占用关系与租赁关系无本质区别,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双方观点差异在于,中联公司是对货场整体租赁或仅是对实际堆放煤坪进行租赁,因此该争议的实质仍在于租赁面积的确定问题。关于计价场地面积问题。綦江煤炭公司主张中联公司煤炭堆放在整个煤坪,且在中联公司堆放煤炭情况下,其他单位无法再使用,中联公司系对整个货场租赁,应按全部面积计算租金。中联公司主张其只堆放占用了公证机构公证确认的3292.2平方米煤坪,只应对该部分面积承担占用费用。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至2010年2月岔滩货场中联公司共堆放煤炭21043吨,至今未在煤炭数量、位置上发生变化。根据证据及反推,2010年2月之前,中联公司堆放的煤炭因存在买进、卖出,数量、位置存在变化。从过往占有使用和现场痕迹看,中联公司在2010年2月之前曾占有使用3292.2平方米煤坪之外的靠近铁路货位的一层煤坪可确认属实。靠近铁路货位的一层煤坪在诉讼时尚铺有浅层煤炭属实,只是綦江煤炭公司认为是中联公司历史堆煤构成占用,而中联公司认为该层煤炭系上层堆煤被雨水冲至下层和之前运输中零星漏撒煤炭形成,不构成堆煤占用煤坪。本院认为,中联公司与綦江煤炭公司的货场(煤坪)占有使用关系(租赁关系)在2008年即已建立,当时合意应认定系对整个货场的占有使用。中联公司以之后事实占用情况主张计价面积,应对合意发生变更承担举证责任。而本案中联公司的反驳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据此,一审法院按整个货场面积确定租金并无不当。关于租金标准。本院认为,虽然双方均对计价标准提起上诉,但一审法院在评估鉴定意见的基础上,考虑铁路专用线改造等因素,确定租金标准有据可依且具有合理性,本院对一审法院的该认定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对中联公司和綦江煤炭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520元,由上诉人重庆綦江煤炭实业有限公司负担30760元;重庆中联煤炭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0760元[重庆中联煤炭开发有限公司负担部分,已在(2012)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0603号案件中交纳,本案不再收取]。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倪洪杰审 判 员  秦 敏代理审判员  宋 扬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晓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