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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2刑初7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4-01

案件名称

(2016)陕0112刑初765号被告人丁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2刑初765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某,男,198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2016年9月2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辩护人高齐,陕西宝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马晓静,陕西宝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6]8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徐一琳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及辩护人高齐、马晓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1日20时许,被告人丁某某在其朋友家中吃饭,期间饮酒,次日1时许,丁某某驾驶陕AT12**小型面包车沿本市贞观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凤城二路十字时,与左侧前方同向行驶的方琳艳驾驶的陕A8TD**福克斯轿车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受害人方琳艳报警,被告人丁某某亦在现场等候民警到场。民警处警时发现丁某某涉嫌酒后驾驶,遂将丁某某控制并抽血送验,经鉴定:被告人丁某某案发时血醇浓度为222.77mg/100ml。事发后,被告人丁某某与受害人方琳艳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并已取得受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赔偿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危险驾驶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事故发生后,丁某某积极给对方赔偿,并得到对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明知受害人在报警的情况下仍在现场等候民警前来处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故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3日至2016年10月22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郑 刚人民陪审员  贺群牛人民陪审员  李新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