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802民初86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原告武凤霞、侯明君与被告榆林市凯信世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凤霞,侯明君,榆林市凯信世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民初8684号原告:武凤霞。原告:侯明君。委托代理人:武凤霞。被告:榆林市凯信世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地址:榆阳区长城北路西(凯信世际大厦8楼)。法定代表人:麻岩。委托代理人:王朵朵。原告武凤霞、侯明君与被告榆林市凯信世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凤霞、侯明君的委托代理人武凤霞,被告榆林市凯信世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朵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凤霞、侯明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本金52万元及从2013年5月6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2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榆林市凯信世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分别于2013年5月6日和2013年5月24日向原告武凤霞、侯明君借款人民币共计52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月利率为2%,并约定被告不能按合同履行清偿借款本息,则应当支付原告借款金额1%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履行偿还义务,故只能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榆林市凯信世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诉请和事实均认可,但现在公司经济不景气,无力偿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被告榆林市凯信世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榆林市凯信世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6日向原告武凤霞借款人民币40万元,于2013年5月24日向原告侯明君借款人民币12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榆林市凯信世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亦承认原告的所有诉请,故本院对二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共计52万元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月利率2%,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利息从每笔借款形成之日起计算。原告请求违约金52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榆林市凯信世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一次性偿还原告武凤霞借款本金人民币40万元及从2013年5月6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榆林市凯信世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一次性偿还原告侯明君借款本金人民币12万元及从2013年5月24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武凤霞、侯明君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林市凯信世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文庆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