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223民初7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原告湖北崇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熊某某、刘某某、陈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崇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崇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熊某某,刘某某,陈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23民初748号原告湖北崇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庆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锦旗,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洪义,该公司员工。被告熊某某,男。被告刘某某,女,系熊某某之妻。被告陈某某,男。原告湖北崇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崇阳农商行”)与被告熊某某、刘某某、陈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锦旗、廖洪义,被告熊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崇阳农商行诉称,请求:1、判令被告熊某某、刘某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24日至偿还全部债务之日止的利息;2、判决被告陈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3月20日,被告熊某某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其名下的财产(见他项权证)担保自2012年3月20日至2016年3月19日期间所借的债务。2014年4月30日,被告熊某某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借款年利率10.44%,借款期限为24个月。同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签署《连带保证责任承诺书》,为被告熊某某向原告借款6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当日向被告熊某某转账支付人民币60万元。但是,自2015年5月24日以来,被告熊某某未向原告支付利息。到期后,亦未向原告偿还本金。为此,原告特具状起诉。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被告熊某某、刘某某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三、《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担保承诺书、《他项权证》。证明被告熊某某、刘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借款年利率10.44%,借款期限为24个月,并以位于崇阳县天城镇七星村三组的自建房向原告作抵押的事实;证据四、湖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借款本金60万元的事实;证据五、被告陈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保证合同、连带保证责任承诺书。证明被告陈某某的身份情况及被告为熊某某、刘某某的借款提供担保,其担保责任为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熊某某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属实,我愿意与原告协商分期还款。被告熊某某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刘某某、陈某某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且被告无异议,应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3月20日,被告熊某某、刘某某与原告崇阳农商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以被告熊某某名下的财产担保自2012年3月20日至2016年3月19日期间所借的债务。2014年4月30日,被告熊某某、刘某某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借款年利率10.44%;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并约定了其它事项。同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签署《连带保证责任承诺书》,为被告熊某某向原告借款6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当日向被告熊某某转账支付借款600000元。借款期间被告熊某某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4月30日至2015年5月23日的利息。自2015年5月24日以来,被告熊某某、刘某某未向原告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向原告偿还本金。本院认为,原告崇阳农商行与被告熊某某、刘某某、陈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抵押、担保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原告已按约提供了借款。被告熊某某、刘某某未按期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还款义务,被告陈某某应当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熊某某、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崇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0000元,并按年利率10.44%支付2015年5月24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由被告陈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熊某某、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廖元旦人民陪审员 曾蒲生人民陪审员 程光正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