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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民初62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支行与陈键杰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支行,陈键杰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627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支行,住所地:义乌市江滨北路527号。负责人:何立平。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先春,浙江六和(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进健,浙江六和(义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键杰,男,197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支行诉被告陈键杰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陈键杰向原告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14933.9元,利息1723.1元,以及滞纳金等费用2459.6元;2、被告陈键杰承担原告为主张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000元。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支行的诉讼代理人陶先春、叶进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键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9月19日,被告陈键杰向原告申领信用卡一张并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金卡及普通卡领用合约,约定被告从交易入账日至原告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免息还款期的最长期限由原告在有关金融规章许可的范围内确定。被告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当期已出账单的全部款项,无须支付利息,如被告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之前全额还款的,则当期已出账单的所有余额及下期新增交易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被告应按原告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利息由交易入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偿还全部欠款为止;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被告使用信用额度提取现金或转账的,需自交易入账日起按原告规定利率向原告支付透支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被告应按时偿还透支款项、利息、滞纳金等其它有关费用;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照原告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需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最低10元)支付滞纳金。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信用卡一张,卡号62×××51,额度15000元。被告多次使用该信用卡进行消费,被告自2013年12月20日起发生违约行为,截止2016年3月25日,被告尚欠透支本金14933.9元,利息1723.1元,以及滞纳金2459.6元。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键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支行透支款本金人民币14933.9元及利息1723.1元、滞纳金2459.6元(已计算至2016年3月25日止,之后按照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但折算后最高不得超过中华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二、被告陈键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律师代理费1000元。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元,由被告陈键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锦忠人民陪审员  丁国嵘人民陪审员  白 玲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黄 超 百度搜索“”